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证券法有关并购谈判的披露要求:Basic案及其它

  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即决判决。法院认为,尽管申诉人对其与Combustion公司进行的合并谈判并不笼统的负有披露义务,但当它发布相关声明时,必须确保其不至于误导投资者,而申诉人的否认声明恰恰是误导性的。法院进而反驳了并购前期谈判在法律上不具有重大性这一观点,认为公司一旦作出任何声明,否认实际存在的谈判,那么即使是那些本身未必具有重大性的谈判也因此变得重大,因为它们的存在使得该项声明成为虚假陈述。
  鉴于联邦上诉法院之间在并购谈判的披露问题上久已存在分歧,联邦最高法院选择本案发出了调审令(certiorari),旨在借此机会确立适用于并购谈判的重大性判定标准,消除下级法院间的分歧。 【4】
  二、并购谈判语境中的“重大性”判定标准
  最高法院曾在1976年的TSC Indus., v. Northway, Inc. 【5】 一案中总结了一般情况下信息披露的重大性判定标准:如果存在“这样一种实质可能性,即一个理性的投资者会认为被遗漏信息的披露将显著改变现有信息的全局”, 【6】那么该信息就具有重大性。这不是一个黑白分明的检验标准(bright-line test),而毋宁说是一个程度问题,取决于对个案具体事实的调查和分析。然而,TSC标准在并购谈判语境中的适用并非不言自明:如果某一事件对公司的影响是清楚和确定的,TSC标准可以径直适用;但若该事件在本质上是或然或猜测性的(contingent or speculative),那么就很难判断“理性的投资者”在当时是否会认为被遗漏的信息具有重要性。就并购谈判而言,由于始终存在交易不能做成的可能性,因此属于后一种情况。 【7】TSC标准是否及如何适用于并购谈判,没有现成的答案。
  另一方面,针对并购谈判信息的特殊性,联邦上诉法院在审判中发展出三种不同的重大性判定标准,分别以第二、第三和第六巡回法院为代表。
  第三巡回法院在1984年的Greenfield v. Heublein, Inc. 【8】 一案中以“原则性协议”的达成作为判定标准,在本案中为初审法院所采纳。根据该标准,在并购双方就交易价格和结构(price and structure)达成原则性协议之前,有关并购谈判的信息不具有重大性,当事人既不负有披露义务,对相关信息的不实陈述也不构成对第10节b款和第10b-5号规则的违反。对于参与并购谈判的公众公司而言,这一标准清晰而宽松,无疑是它们所乐于接受的。
  第六巡回法院所采标准在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谈及。简言之,这是一个“零容忍”(zero tolerance)标准,即只要公司对实际存在的并购谈判(无论处于何种阶段)作出虚假陈述,并购谈判的相关信息就因此而具有了重大性。相较于“原则性协议”标准,这一标准显然严厉得多。但是,对于公司何时负有披露义务的问题,这一标准没有提供答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