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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胡某盗窃案看我国刑法中不定期刑的存废问题

  反对不定期刑的“否定说”则主要有如下理由:(1)不定期刑与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现代刑法原则格格不入(2)采用不定期刑会产生诸多、政治问题(3)不定期刑本身尚存有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4)不定期刑的理想虽然十分诱人,但是至少在目前情况下,还不具备实现这种理想必需的客观条件
  法理分析
  所谓不定期刑,是指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对构成犯罪需要监禁之被告只作罪名的宣告,不给确定的刑期,由行刑机关根据犯人在服刑期间的具体悔罪表现,而决定何时予以释放之制度。不定期刑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绝对不定期刑,二是相对不定期刑。前者是指裁判时只作罪名宣告,不指明所需服刑的刑期,而完全由行刑机关根据罪犯表现决定释放时间;后者是指裁判时,在法官作有罪宣告的同时,还确定罪犯所需服刑的最高刑期或最低刑期,行刑机关在此情况下决定释放的时间。
  现代不定期刑制度是在实证学派提出的目的刑、教育刑的思想影响下,于19世纪下半叶出现于西方社会的一种新的刑罚制度。这一制度自诞生之日起,便引起极大争议,至今这种争论仍未能停止。
  在肯定与否定不定期刑的纷争中,不定期刑在本世纪初期经历了短暂的辉煌。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日本、英国、芬兰等,相继在一定程度上引进了这项制度;但是,到了本世纪60年代,由于不定期刑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带来某些副作用,于是在人们的饿评估与反思中,不定期刑又渐趋式微了。
  然而,与不定期刑的饿这种回潮现象正相反,国内有学者仍主张应在我国实行不定期刑,其主要理由是:(1)实行不定期刑符合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2)不定期刑真正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3)不定期刑有利于调动犯人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4)不定期刑有助于提高劳改机关的改造效果(5)不定期刑体现了刑罚经济原则。当然,鉴于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全面推行不定期刑之条件,论者认为可考虑先少年犯、特殊累犯及惯犯适用相对不定期刑。
  上述观点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出发,笔者认为,在我国还不宜确定不定期刑。首先,不定期刑之所以在西方势趋没落,就在于对人身危险性测量技术缺乏。如今我们并没有解决这一世界性难题,又何必重倒西方之覆辙呢?其次,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已逐步奠定其基石地位,而与这两大原则格格不入的不定期刑,显然难有存在之空间。再次,报应意识在我国根深蒂固,而不定期刑强调的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这恐怕难以得到社会公众之认同。最后,有期自由刑呆板僵化之弊病并非只有通过不定期刑才能补救。对于“刑期过剩”的问题,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假释制度已足以解决。至于“刑期不足”之缺陷则可通过诸如在刑法中增设“加刑”制度,强化对有较大再犯可能性者的社会监控机制等措施而予以弥补。 这样便可以在不触动现行刑法体系的情况下,实现不定期刑所要达到的效果。相反,如果我们在目前情况下贸然实行不定期刑,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所奉行的以“条件论”为其方法论基础的“相对合理主义” 理念的,甚至会以动摇刑事法治基本理论和我国法制建设这么多年来好不容易正逐步构建的法治文化为代价,其结果无疑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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