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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胡某盗窃案看我国刑法中不定期刑的存废问题

从胡某盗窃案看我国刑法中不定期刑的存废问题


胡绍宝


【关键词】不定期刑  存废问题  理论争议  法理分析
【全文】
  [案情介绍]
  被告人:胡某,男,22周岁,无业。
  被告人胡某自幼丧父,随母改嫁,后因常受继父打骂即离家出走,四处游荡,致染上盗窃等诸多恶习。因为盗窃,被告人胡某曾两次受劳教。1999年10月被告人胡某又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3年。在服刑期间,胡某经常顶撞教官,且仍时有小偷小摸行为。2002年10月被告人胡某刑满被释放。2003年初,胡某于入室盗窃时,被再次抓获。
  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胡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胡某在刑满释放后2个月内便又犯盗窃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65条第1款之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3年。
  理论争议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胡某盗窃行为之定性自无疑义。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胡某盗窃成性,已系惯犯,在第一次犯盗窃罪服刑期间,竟经常顶撞教官,且时有小偷小摸行为,可见恶习依旧,改造效果很差,然而狱政机关明知胡某再犯可能性极大,却仍不得不将其于刑满时按期释放,以致胡某释放后仅两个月便又犯盗窃罪。
  鉴于此,有些实务及理论工作者便对现有的有期自由刑提出质疑,认为有期自由刑过于机械呆板,缺乏弹性其执行的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改过自新的受刑人,因刑期未满而无法释放,以致刑期过剩;二是毫无悔改表现的受刑人如本案被告人胡某,因刑期届满而不得不予以释放,以致刑期不足。前者虽然可以借助假释制度加以补救,但后者呢?于是他们认为,应在我国刑法中确定不定期刑,以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灵活性和实效性,避免有期自由刑的僵硬弊病。那么此种意见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呢?这就需要我们首先对刑法理论中由来已久的关于不定期刑的纷争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主张实行不定期刑的“肯定说”的主要论据是:(1)不定期刑符合彻底达成改善犯人之目的(2)不定期刑可以弥补定期刑可能产生的“刑期过剩”和“刑期不足”之缺陷(3)不定期刑有助于实现犯人自决原则,可调动犯人的改造自觉性(4)不定期刑可以彻底实现防卫社会之刑罚目的(5)不定期刑有助于实现刑罚经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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