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外资并购和基本规则解读 (5)
纪文华
【关键词】外资并购和基本规则解读
【全文】
7、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
由于外资并购交易的法律结果是设立一个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我国目前的外资企业法律,仍然需要完成手续颇多的审批手续。《并购规定》中指明了一些审批机关,例如外经贸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外汇部门、海关部门等,但实际上在操作中在外商投资企业报批前,需要拜访的政府部门可能远远不止这些,国有资产部门、外资立项的审批部门、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等,而且各级不同的管理部门审批的权限也不相同,因此要完成报批文件的准备也并不是件轻松的事情,不过这也正好为律师事务所和投资银行提供了业务机会。
《并购规定》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很重要的一个体现之处在于,其根据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的不同特点,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向外资企业批准部门和工商登记部门报送的文件。,还规定了某些审批程序的具体审批时限,这对于业界进行具体操作是最有意义的。按照常理来说,作为部门规章一级的法律文件,应当是具体来指导实践工作的,因此必须具体明确,尽可能将有关事项规定清楚,但是一贯以来我国很多的部门规章级别的文件往往言之不详,原则多具体内容少,往往将一些具体的东西放到以后应时而发的通知等等规范性文件之中或者干脆就不公开,造成行政透明度不高,也使得行政审批不规范,《并购规定》在这方面应该说做的还是比较好的。
对于股权并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需要提交“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者被并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这个文件。有人会问,《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转让公司股份还需要其他股东同意,为什么这样规定呢?这时因为外资并购导致一个外商投资企业的产生,因此这个外资企业的行为不仅需要遵守《
公司法》,也需要遵守我国目前外资法律的规范。根据现行的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都需要合营各方签署合营合同和章程,并报经审批机关的批准(《
公司法》只要求章程而不需要合营合同)。如果被并购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给外国投资者,也不愿意购买该部分股权,通过并购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则无法成立,因为无法订立合营合同和变更章程。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时,不仅应与出让股权的股东达成一致意见,还应当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这是外资进行并购的是否特别需要注意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应当具有股东大会同意股权并购的决议,以此作为依据。而对于资产并购,由于实际上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新设立,因此对应的需要提交境内企业产权所有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