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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外资并购和基本规则解读 (4)

  客观地看,资产评估不仅仅是评估方法的问题,也涉及到评估机构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以及并购双方之间交易心态和谈判能力,目前的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固然不一定能够准确反映资产的市场价值,或许不利于一些国有资产和股权的交易流通,但所谓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也未见得就能够真实反映资产的价值,因为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仅仅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而已,在具体进行评估操作时是需要具体确定一种评估的方法的,比如适用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方法还是其他方法呢?每一种评估方法的具体操作对于最终的结果都有很大的影响,例如预期收益净现值法评估可以“放大”一个盈利企业的价值,也可以使一个不盈利甚至亏损的企业的市场价值为零甚至是负数。因此采取某一种评估方式得出的价格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对买方有利,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又可能对卖方有利,外国投资者当然希望选用可以压低价格的评估方法,而中方则正相反,因此可能在评估之前首先就需要双方就采用何种方法进行评估达成一致,否则谈价钱的基础何在?其实,评估前的协商是肯定存在的,至少得确定评估的帐单谁付的问题吧!
  话说回来,不管是采取既有的国有资产评估方法也好,还是采取国际通行的方式也好,评估结果也都只是参考和依据,最终决定价格的仍旧是买卖双方的同意。对固定的资产的价值评估倒还可以客观一些,因为资产直观存在,对无形资产和企业股权的价值评估则更主要的根据历史数据对现状和进行评判,特别时对企业产权的交易是还要依赖于买卖双方对企业未来的不同预期,而双方真正的差距是对预期的差距,谈判的空间也在于预期差距。一个打算进行并购外国投资者显然要有比该目标企业现状更好的预期,一个打算出售目标企业股权的投资者一般不会有比该目标企业现状更好的预期,而正是这种预期差距的存在,才使得买卖成为可能。最终的成交价格到底是哪一点,取决于双方讨价还价的能力。因此,有时候问题不在卖方或者买方选择了一种有利的资产评估方法或者一种出价,而在于为什么交易的对方也同意了这种选择,原因也是基于这种预期。
  因此,在该问题上,《并购规定》仍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要求(也不可能要求)当事人照搬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金额作为交易价格,交易价格可基于具体评估结果进行“合理”浮动。而且,就《并购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来看,虽然规定了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和不准明显低价转让,但在提交审批文件时,除了涉及国有资产需要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对于转让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并购规定》并没有要求提交评估报告。
  5、关于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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