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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正犯:以中国的立法与司法为视角

  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以及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认识错误,则可能影响行为的性质。间接正犯的错误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或者说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对象错误。那么,这种对象错误是否影响行为的性质呢?从行为的后果上看,利用行为使他人产生了犯意而去实施了犯罪,因而这种行为还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以犯罪论处。但到底是以间接正犯论处还是以教唆犯论处,则需要根据行为的性质加以判断。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应以间接正犯论处,因而主观说是可取的。但在具体论证上,我们还是应该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就是说,在间接正犯对被利用者发生了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利用者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间接正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行为,尽管其行为客观上所起的是教唆作用,也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客观说与折衷说都认为应以教唆犯论处,但教唆犯的成立除未遂以外是以他与被教唆的人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的。那么,在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呢?回答是否定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对利用者应以间接正犯论处,被利用者构成犯罪的,依法单独论处。
  
  
  六、结语:以一个最高法院的案例结束
  
  被告人刘某因与丈夫金某不和,离家出走。一天,其女(时龄12周岁)前来刘某住处,刘某指使其女用家中的鼠药毒杀金某。其女回家后,即将鼠药伴入金某的饭碗中,金某食用后中毒死亡。因其女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授意本无犯意的未成年人投毒杀人,是典型的教唆杀人行为,根据刑法29条:“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按教唆犯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授意未成年人以投毒的方法杀人,属于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同时,由于被授意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刘某应单独以传播犯罪方法罪论处。这是一个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上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由于属于审判工作中遇见的典型问题,因而在审判长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经过讨论以后,得出的结论认为:构成教唆犯必然要求教唆人和被教唆的人都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如本案刘某的女儿)或精神病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就指使者而言,实质上是在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就被指使者而言,由于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或者缺乏辨别能力,实际上是教唆者的犯罪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间接正犯”或“间接的实行犯。”“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被指使、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指使、利用者自己实施,故指使、利用者应对被指使、利用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对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犯罪的人,应按照被指使、利用者实行的行为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唆使不满14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由于被教唆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唆使人与被唆使人不能形成共犯关系,被告人刘某非教唆犯,而是“间接正犯”,故对刘某不能直接援引有关教唆犯的条款来处理,而应按其女实行的故意杀人行为定罪处刑。①在最高法院审判长会议对这个案件的分析意见中,引入了间接正犯这一概念,从而使刘某利用其不满14周岁的女儿投毒杀人一案得以正确的定性。因此,尽管在目前中国的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尚未使用间接正犯这一概念,但间接正犯的理论已经进入最高法院法官的视野,并在司法活动中发生了实际的作用。
  
  
【注释】  j 见陈兴良主编:《刑法疑案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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