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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正犯:以中国的立法与司法为视角

  
  三、间接正犯的性质
  
  间接正犯的性质是指间接正犯的正犯性问题。在间接正犯的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是一个核心问题,即间接正犯并未亲手实行犯罪,又为什么要将其视为正犯?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下述观点:[⑨](1)工具说,认为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犯罪,被利用者只不过是间接正犯的工具而已。(2)因果关系中断说,此说将间接正犯视为因果关系中断的一种排除情形,即指在因果关系进行中,介入一定的自然事实或他人的意思自由行为,而使原有的因果关系中断。而利用无责任能力人或无故意者,因果关系并不中断而成立间接正犯。(3)原因条件区分说,认为对于结果发生具有一定关系的先行行为原因,具有原因力,利用者应负正犯之责。(4)主观说,认为间接正犯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利用他人犯罪,所以,虽然利用者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亦应视同正犯。(5)国民道德观念说,认为根据国民道德观念,应将利用他人犯罪者视为正犯。(6)构成要件说,认为实行符合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行为均为正犯行为,间接正犯只不过是实行的方式而已。(7)行为支配说,认为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犯罪中,起着支配作用,即间接正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居于支配的地位。在上述诸说中,工具说是对间接正犯性质最为有力的说明。正是通过对工具或曰道具的支配,使利用者获得了正犯的性质。正如德国学者指出:间接正犯是指,为了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以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方式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者。在间接正犯情况下,行为支配的先决条件是,整个事件表现为幕后操纵意志的杰作,幕后操纵者通过其影响力将行为媒介(Tatmittle )控制在手里。[⑩]其他学说对于阐明间接正犯的性质也都具有一定的意义,它们或者从客观方面或者从主观方面,或者从利用者方面或者从被利用者方面,还有从社会一般违法观念方面,对间接正犯的正犯性作了论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从伦理评价的角度论证了间接正犯的正犯性。小野指出:“所谓间接正犯,也是伦理性的,因而也成为构成要件行为的问题。这是一种自己不下手,而通过利用他人——然而并不是教唆他人去实行犯罪——来实行自己的犯罪的情形。例如,唆使精神病人去放火的行为;让不知道的护士给患者服下毒药的行为等,即可认定为等于是自己放火和杀人。这些行为的构成要件,尽管是以物理的行为(身业)为其内容的,但又是以智能地使动他人的行为(语业)为内容的,并且在具体事件中从伦理评价中认定其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即为实行的。这是间接正犯的特点。[11]我认为,对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两个方面予以展开。
  间接正犯在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犯罪结果。因此,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不同于直接正犯的自己犯罪的故意,因而有别于直接正犯。同时,这种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不同于教唆故意与帮助故意。教唆故意是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帮助故意是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一种共犯的故意,以明知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具有主观上的犯罪联络。而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与之不存在共犯关系,因而具有单独犯罪的故意,即正犯的故意。
  间接正犯在客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指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犯罪。正是利用他人犯罪这一特征将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加以区别。直接正犯是本人亲手实施犯罪,当然,在这种实施犯罪过程中,也未必见得都是直接使用肢体,而是可以利用机械、自然力或者动物,由于这些被利用对象不具有人的主体性,因而只是纯粹的客体——犯罪工具,因而自然属于直接正犯的范畴。这种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也不同于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后者是一种共犯行为,存在着对于实行行为的客观联结,因而形成共同的犯罪行为。而间接正犯的利用行为是单独的犯罪行为,被利用者的行为只是间接正犯实行犯罪的一种中介。从因果关系上说,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因而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当然,将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单独加以考察,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而帮助行为则只是犯罪结果发生的条件而非原因。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包容性的特征。
  间接正犯的正犯性,使之区别于共犯。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区别在于:间接正犯是在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的支配下将他人作为实现本人犯罪意图的工具,而教唆犯是在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的支配下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实现本人的犯罪意图。间接正犯与帮助犯的区别在于:由于间接正犯和被利用者的行为之间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或者被利用者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所以间接正犯从外表上好像是帮助他人犯罪,实质上则对于他人的行为具有支配性,是在利用他人犯罪。正是由于间接正犯与共犯之间形同而实异,因而使之区别于共犯而归入正犯的范畴。正因为如此,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近来,间接正犯不被放在共犯论里面,而是作为构成要件行为的解释问题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论述的,并且与利用自己酒醉等状态完成犯意的“基于某种原因的自由行为”一起说明的人增多起来了。当区别正犯与共犯之际,曾经有过共犯概念优劣之争的具有一种试金石感的“间接正犯”概念,在刑法上的评价态度已从自然主义的考察向规范主义的考察发展,从而带来了上述那种体系的变动。[12]我认为,正犯是与共犯相对应的概念,无正犯也就无所谓共犯。因此,作为正犯之一种特殊类型,在共同犯罪的理论中论及是恰当的,何况,像德国刑法典那样规定间接正犯的国家,也是在共犯当中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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