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成立以后,直至1979年才制定第一部刑法典。此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经历了共33稿,此间变动最大的就是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在最初的数稿中,都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作的分工进行分类的,因而基本上是以正犯与共犯为线索的。但在用语上,到底是称正犯还是称实行犯,前后存在反复。1950年
刑法大纲草案称为正犯,1954年
刑法指导原则草案改称实行犯,1957年
刑法草案第22稿又恢复正犯的概念,规定:直接实行犯罪的,是正犯。对于正犯,根据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对此,立法者解释说:为什么在草案中用正犯这一名称而不用实行犯,是因为实行犯这一名称不科学,实际上不但实行犯去实行犯罪,其他共犯也是实行犯罪的,而用了实行犯这一名称就意味着其他的共犯好像坐在那里什么都不干,这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同时,正犯是共犯中的主体,是共同犯罪中对犯罪起决定作用的人,因此,用正犯更能表现出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④]在这一说明中,将正犯界定为直接实行犯罪的人,似乎就已经在逻辑上排斥了间接正犯存在的可能性。但实际上,这里的直接实行并非与间接实行相对应,而是要与共犯相区分,但将共犯也理解为是实行犯罪的,则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模糊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及至1963年
刑法草案第33稿,抛弃了正犯与共犯相区分的立法例,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改为以作用分类法为主,以分工分类法为辅,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一分类法继承了中国古代
刑法共犯罪分首从的精神。由于未考虑到中国古代
刑法中的共犯罪只指共同正犯,不包括共犯,因而中国
刑法中的这种分类法的合理性大可质疑。[⑤]1997年
刑法修订当中,虽然又有学者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提出修改意见,但并未采纳,仍然保留了1979年
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规定。
之所以要对中国
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这样一种沿革的描述,主要是因为间接正犯概念的存在以及它的地位与一个国家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是有着密切联系的。从以上中国
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来看,没有采用大陆法系的分工分类法,即正犯与共犯的区分,而是主要采用作用分类法,即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教唆犯只是一种补充。在这种情况下,在中国
刑法中既然没有正犯的概念,当然也就没有间接正犯的概念。不仅在立法上没有间接正犯的概念,而且在解释论上也往往否认间接正犯的概念。例如利用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为工具犯罪,在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上,这种情况是典型的间接正犯。但在中国刑法学界,个别学者主张,由于被教唆者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而不能认为是教唆犯的共犯,对教唆犯应单独按所教唆的罪定罪,按照
刑法中的主犯从重处罚。[⑥]这一观点虽然看到了在这种利用没有达到法定刑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为工具犯罪的情况下,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又认为,对于利用者应当按照独立的教唆犯以主犯从重处罚,这实际上未对间接正犯作出科学的定位。此外,中国还有学者主张对于教唆未满14周岁的无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可以从间接正犯的概念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例外,按教唆犯从重处罚,理由在于:中国
刑法有关于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如果在这里不满18周岁的人不包括不满14周岁的人,那就出现了一个矛盾: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教唆14岁以下的人的犯罪比前者更为恶劣,反倒没有从重处罚。这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在司法实践上对于打击教唆未满14周岁的人的犯罪,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⑦]在这种理解当中,间接正犯的概念在法理上也就没有存在的余地。由于
刑法理论上对间接正犯研究的极度缺乏,在司法实践中将间接正犯按照教唆犯处理的不乏其例。例如在80年代初,某地法院对一个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盗窃公私财物的被告人定为盗窃(教唆)罪,这就把间接正犯与教唆犯混为一谈了。有感于此,我在1984年初撰写了“论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正犯”一文,[⑧]这是中国在1979年
刑法颁行以后,第一篇论述间接正犯的论文。 在论文中,我对间接正犯作出了以下界定:间接正犯,即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在我看来,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