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标准合同与行政规章的界限不清,哪些属于合同文件,哪些属于行政法规,不仅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就是行政部门本身也分辨不清,加上令出多门、条块分割、政企不分,使得标准合同表现形式和运作方式都带有极大的随意性,缺乏标准合同应有的规范、完备、严谨的特点。有的行政性公司既以经营者身份制订标准合同,又以管理者身份将标准合同变成行政规章加以推行。
三是标准合同存在大量的不公平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很多标准合同规定要约方(即条款使用人)的单方免责条款,将交易中的风险完全推给相对人,或是只规定了相对人应承担的大量责任,而忽略了经营者和提供服务者应负的责任。这方面的典型例证如邮电部门在电报业务中的标准合同单方免责条款,即电报稿纸背面的“发报须知”:“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报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项条件。”
笔者认为,应该通过立法和司法两个途径完善标准合同制度,尽量避免和排除标准合同的消极作用,发挥其积极功能,使标准合同更好地为我国市场经济服务。
从立法途径来看,应借鉴国外有关的成功立法经验,国外关于标准合同的立法有三种体例,一是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加以规定,一般都是较为原则和笼统的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节的有关规定;二是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三是制订专门的标准合同法,如德国的《一般合同条款法》、英国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以色列的《标准合同法》等。我国目前尚未有关于标准合同的法律规定,但《
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平等原则已经为标准合同的立法奠定了基础。立法对标准合同的介入主要通过限制标准合同的某些条款即合同必须规定某一条款或不能规定某一条款的途径而实现,目的在于防止处于优势的一方悖于诚信原则不合理地限制或削弱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例如试拟中的我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定式合同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予相对人不合理的不利益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予相对人不合理的不利益:(一)定式合同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不相符合或者规避法律法规定的,(二)定式合同条款排除或者限制因合同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者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5]标准合同立法应重点解决以下问题:标准合同的定性;标准合同的适用范围;标准合同要约人(标准合同条款使用人)的明示告知义务与严格说明原则;标准合同的无效条款及其后果;标准合同的解释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