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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体制下的公证赔偿制度

  我们认为,公证赔偿程序如何进行取决于公证赔偿的法律定性。如前所述,既然公证赔偿属于民事赔偿,那么公证赔偿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程序进行运作。如《墨西哥联邦直辖区公证人法》第83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对公证人应负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民事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处理。”不过,无论采取那种程序,公证机构赔偿后,都可以按照《方案》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六、公证赔偿的举证责任
  对此,法律未作规定。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来看,公证赔偿的举证责任并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公证赔偿申请人应当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存在主观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等负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在追究公证赔偿的违约责任时,法律要求公证人负证明义务,他必须向法庭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于违反合同并无过错。如果他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庭就推定他具有过错,并判决他承担相应的责任。[13]
  
  七、公证赔偿的保障机制
  为了确保公证赔偿责任的顺利实现,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保障机制,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身份证保证金制度。按照《法国公证法》第23条的规定,所谓身份保证金是指公证人为支付因执行公证职务而依判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提供的特别担保。意大利、日本、韩国、墨西哥等采用了这种制度。如《日本公证人法》第19条就规定:“公证人须在受到任命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所属的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缴纳身份保证金。身份保证金额由政府规定。因身份保证金额不足,而接到补交命令时,应在接到命令之日起三十天内将不足之数补足。未缴纳公证人身份保证金期间,不得执行职务。”第二种是职务责任赔偿保险制度。所谓职务责任赔偿保险是指在整个任职期间,公证人必须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避免承担因其职务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风险。如《德国公证法》第19条-A规定:“公证认为避免承担因其职务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风险,在其整个任职期间,都必须参加职务责任赔偿保险。保险合同应符合保险监督机关批准的一般保选条件。每个保险项目的最低保险费为五十万马克,保险人每年偿付的款额不超过最低保险费的两倍。”第三种是特别基金制度。如在加拿大,为了赔偿公证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证人条例》第17条规定:“协会设立特别基金。当由于会员挪用或折算差错在由其托管和领取的钱款或其他财产上造成当事人金钱损失时,理事将使用本特别基金酌情逐案予以赔偿。特别基金在每个执业年不得少于十五万元,当少于此数时,每个会员在接到秘书书面通知后,应按理事确定的金额上缴每一执业年的特别基金,直到补足为止。会员在协会大会上可增加第二款中理事所确定的数额,拟提高的数额应在会前书面通知全体会员。特别基金系协会财产,应同协会其他资金和财产分立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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