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违法行使公证职权的行为与公证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学术界均无异议,但如何理解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过错公证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和或然的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过错公证行为与公证损害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对公证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以相当因果关系去理解较为妥当。该观点认为,即在公证赔偿责任中,只要公证行为能成为公证损害的相当原因,即在相同公证行为下有发生同种损害的可能性,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便已具备。也就是说,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不需要证明必然性,只要能证明可能性即可。[10]如前文所述,公证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和受益人往往是与公证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很难说过错公证行为与公证损害之间就是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说二者是或然的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似乎更容易接受一些。
四、公证赔偿中的连带责任
关于公证赔偿中的连带责任问题,《方案》中并没有规定,但公证环节中有关人员承担公证赔偿的连带责任在法理上是成立的。而且,在国外公证立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如《厄瓜多尔公证人法》第13条规定:“公证人对候补公证人所为的职务上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德国公证法》第19条第2款、第46条、第61条第1款分别就连带责任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公证人与见习公证人的连带责任;第二种是公证人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第三种是公证托管人与公证人协会的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借鉴上述规定,结合我国公证实践,在我国公证赔偿体系中设立下列公证关系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必要的:⑴公证员与审批人、公证员助理的连带责任;⑵公证人与见习公证人的连带责任;⑶因办理提存等业务发生的委托代理人的连带责任;⑷公证员与翻译、打印、档案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
五、公证赔偿的程序
公证赔偿请求人因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的过错执业行为而遭受损害后如何获取赔偿呢?对此,《方案》未作规定。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证赔偿请求人可通过两种程序三个途径要求公证赔偿:一是非诉讼程序,即公证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有过错的公正机构提出赔偿要求,公证机构应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若请求人要求不能满足,就可以向专门的赔偿机构裁决机构提出赔偿申请。该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对申请人请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和理由进行审查,并召集有关各方进行协商以求达成一致的协议;若达不成协议,该机构可就赔偿作出裁决。二是诉讼程序,即公证赔偿请求人在专门机构主持下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或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可以进行调解,允许双方自行和解,以求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11]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证赔偿应按照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的程序。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公证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公证机关受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公证赔偿和民事赔偿并存时,在立法确定公证赔偿责任的实体法基础后,如果受害人因公证机关的违法公证而在民事交往中受到损害,应先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得不到充分救济,可再依赔偿程序追究公证赔偿责任。[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