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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体制下的公证赔偿制度

  我们认为,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应当定位为民事赔偿。其主要理由是:⑴适应公证体制改革的需要。《方案》第3条明确规定:“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今后,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可见,改制后的公证机构不再是依附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机构,而是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事业法人;公证机构作为市场主体的一员,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再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或第三人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民事赔偿,而不能再按照国家赔偿处理。正因如此,方案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方案》实施以前所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起的公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言外之意,改制后的公证赔偿不再适用国家赔偿。⑵从世界范围来看,除个别国家的公证赔偿适用国家赔偿之外,大多数国家的公证赔偿仍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这是因为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公证机关是一种自由职业性质的机关。公证人基本上是自由职业者,其职务行为一般由个人负责,而不经由某个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因此,基于公证人职务行为所发生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3]因此,公证法应当是民法的特别法,公证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由此所引起的赔偿只能属于民事赔偿。
  
  二、公正赔偿的归责原则
  根据学术界的通说,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公证人员必须有过错时,公证机构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公证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公证人员引起执业过错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是国际社会的一项普遍原则。如《意大利公证法》第76条规定:“当公证文书因公证人的过错而无效或者因寄发的错误导致文书副本、抄本或证明书失效时,不应支付任何酬金和税费。”[①]德国《公证人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公证人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墨西哥联邦直辖区公证人法》第83条规定:“对公证人在执行职务时所犯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应按照一般公民负责的相同条件进行处罚。”根据《方案》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公证赔偿也实行过错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所谓故意,是指公证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性后果,却仍然希望并积极促成这种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公证人员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性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违法性后果的发生。一般而言,故意出错证、假证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如何判断有无过失却没那么简单。实践中,通常是看公证人员是否违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公证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负有避免他人因其行为产生损害的注意义务,如果公证人员违反了这一义务,就应当属于过失行为。也有人认为这一判断标准不够具体,不便于操作,主张在证赔偿责任中,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公证执业准则。也就是说,如果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的各项规定,即使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他也是无过错的,公证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就是有过失的,就要负赔偿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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