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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体制下的公证赔偿制度

论新体制下的公证赔偿制度


ON THE NEW SYSTEM OF MAKING AMENDS FOR NOTARIZATION


王超


【摘要】《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13条对我国公证赔偿制度作了框架性的规定。但这条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理论界对公证赔偿的诸多问题亦众说纷纭。本文对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问题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方案;公证赔偿;法律属性;构成要件;保障机制
【全文】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顺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加快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步伐,司法部于2000年8月10日颁布和实行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该方案第13条对公证赔偿制度作了框架性的规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条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系统地诠释公证赔偿制度已是迫在眉睫。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一、公正赔偿的法律属性
  目前,学术界对于因错证行为而给当事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已无异议,但对于公证赔偿的法律属性却有两种不同的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国家赔偿说”。该观点认为,公证赔偿的性质应如何定位,这主要取决于公证机关的性质。我国公证机关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证机关应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行政赔偿范畴。[1]第二种观点是“民事赔偿说”。该观点认为,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国家公证机关,属于我国“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它下属的公证人员,当然是宪法41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民法通则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他们在代表国家公证机关执行公证职务过程中,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自然应当由国家公证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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