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英国海事法院
大陆法系对英国海商法的发展的影响并不限于适用各法典。英国海事法院在爱德华三世期间(1327-1377年)处理海盗问题时 首次形成,并迅速扩展其管辖权包括其他海上问题。海事律师和海事法官均为民法学者,接受大陆法传统 的训练,在他们的论辩中使用海上惯例(lex maritima)商事惯例(lex mercatoria)和大陆法。 这些法院亦遵循大陆法诉讼程序。
结果,在其发展的早期阶段,英国海商法反映了其大陆法的影响。那些按照大陆法原则草拟合同的外国商人们,欢迎这种法律的统一。正如一位商人在1473年所言,他们希望在适用被某些“法律商人”(law Merchant)称做自然法,全世界统一适用的法律的法院出庭。 这意味指由大陆法编纂和补充的习惯。正如Leoline Jenkins子爵于1660年在上议院所言,对于具有海商或商业性质的合同适用普通法并不合适,当它并不管辖其创造时。
所有的外国商人均根据
海商法或民法订立合同,因此,这些合同之间的区别,不应根据与之无关的法律裁判。在此种情况下无论是临时性的还是决定性的。
普通法院被决定限制其海事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他们的努力获得了成功。 在1669年至1670年期间,海事法院的管辖权被限于下述领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在公海上订立的海商合同;为在外国管辖领域创设的船货抵押贷款提起的对物诉讼;强制执行其他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为海员工资的诉讼。 对于那些问题仍由海事法院管辖,随着时间的流逝,法官们开始更多地求助于他们先前的判例,而不再请教于大陆法的原则或惯例。具有英国法理的特定实体得以发展。 这些因素减轻了大陆法对英国海商法的影响。
3 民法学者的持续影响
然而,不可否认,民法在英国海商法的初期阶段的作用。民法作为可获得的惟一全面的书面
海商法渊源,为英国法官们提供了请教的权威法规。且若有需要时,海事法院的法官们用民法的原则和已确立的商业惯例可以增补该法典及普通法。很大程度上由于曼斯菲尔德勋爵影响(1756-1788年任英国王座法院院长),一个受罗马法训练的苏格兰法学家,同时具有对英国普通法和欧洲商业惯例,商法全面理解,将民法原则和商业惯例吸收进普通法。 尽管如此,
海商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继续保留着其民法渊源的络印,并持续保留了其跨国的性质。例如,曼斯菲尔德勋爵在其著名的Luke v Lyde一案的判决中提及罗德法(Cicero,the Rhodian Law)奥勒龙法(the Roles of Oleren)海事法(the Consolato del Mare)威斯比法(the Laws of Wisby)Roccius de Navibus et Naulo,及
海商法(the Ordonnance de la Marine)时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