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区分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关键有二:一是利用了谁的便利,是受贿人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那么就是直接受贿;是受贿人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是间接受贿。二是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直接受贿无论其主观上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均可;而间接受贿的,必须是主观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1、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分
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比较好理解,主要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1)所谓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无须借助任何第三人的职权即可作出一定的行为。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利特殊的表现形式。 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一定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律要求国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利用手中的职权,谋取私利,那么就与他们的职责相悖,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受贿就是利用手中的职权作为向他人索取、收受贿赂的对价,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比如,税务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征税权谋取私利,主管土地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土地审批权谋取私利,这些就是典型的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实际当中主要的受贿形式。如前所述,一定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必须依法行使;同时作为个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所拥有的职权范围也是特定的。在当前体制改革的特殊时期,这些权力的范围也是不断发生变化的,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特殊国情所形成的法定职权与实际职权不一致的现象。正如有学者所说:某些党政干部权力集中于一身,他们实际上掌握的权力,要比法律(或者某些规章)赋予他们“直接主管、经管的权力”大得多。 对此,如果我们坚持职权的法定性,那么将会放纵大量的受贿犯罪,而且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因此,我们主张受贿罪中的利用职权,既包括利用法定职权,也包括利用实际职权。(2)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并非直接利用本人职权没,但是同本人职务有关,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从表现形式上看,这种形式的受贿也是通过他人的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那么就与间接受贿似乎没有什么区别了;但是从实质上来看,这种形式的利用职务之便是利用了本人职务而产生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可以左右和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使之就范。所以我们认为利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实质上就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应当认定为直接受贿,它同间接受贿是有区别的。这里所谓的制约关系包括:一是纵向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制约关系,如县长收受他人财物,指示物资局长平价拨给他人钢材10吨。在这种情形下,县长并不直接主管物资,所以不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县长作为本县的最高行政长官,对物资局长有着直接的制约关系,物资局长实际上不得不按照县长的指示去办事,因此,这同直接利用本人职权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二是横向的制约关系,如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存在的制约关系。这种横向的制约关系虽然同职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有着显著的差异,但是他们的共同点在于二者都是利用自己的职权,使第三人不得不受制于受贿人本人而就范。比如,税务局长收受了某不具备会计上岗证的人的贿赂,要求某国有企业某主管领导安排该人做会计,按照规定该人是不能从事本企业的会计业务的,但是由于税务局长主管该企业的税收征管和稽查,只能同意接纳。这种情况下,税务局长并不是该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并不主管该企业的用人权,因而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与该企业的主管领导也不存在着职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是,因为该税务局长主管该企业的税收征管与稽查,该国有企业摄于其权势,才被迫接受此不具备会计上岗证的人员做本企业的会计。我们认为,这种横向的制约关系也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正是这种职务上的制约性,使得这种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归属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直接受贿。
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第三者的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利用本人的身份,或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它区别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就是是否与本人的职务有关,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这样三个方面:(1)间接性:在间接受贿中,存在这样几方当事人:受贿人、请托人(行贿人)、第三人。不直接利用受贿人本人的职权,而是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非制约性: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人利用与本人不存在制约关系的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否则就可归属于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3)斡旋性:正是因为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所以,受贿人如果要通过第三人的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那么只能是通过受贿人本人的亲友关系、工作关系来进行斡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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