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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司法认定的政策界限

  收受、索取使用权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提供的高档耐用物品的使用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受贿的隐蔽性就在于,受贿人只是长期无偿使用这些高档耐用的物品,并不享有对这些物品的所有权,如长期地无偿使用他人的汽车、房屋,但这些物品在归属上并未发生转移。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接受财产性利益的受贿,对这些行为也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虽然,这些物品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收受、索取这些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完全受这些人的支配,行贿人只保留了形式上的所有权,对于这样的行为如果不以受贿罪论处,那么今后就会大量出现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我们认为即使在现行刑法的架构下,仍然可以对这些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因为,首先,这些人之所以能够无偿或者象征性地付些使用费来使用这些高档耐用物品,与他们手中的职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次,这样无偿使用他人物品的行为是有对价的,即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就是以公权谋取私利,与受贿罪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第三,使用这些物品是可以折算成相应的金额的,对于仅仅长期使用这些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以这些物品的全额来认定他们受贿的数额或许过于严厉,但是可以以其使用的年限乘以每年的折旧费,这样应当是比较恰当的。但是我们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人约定由行贿人保留形式上的所有权,而由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拥有这些物品的,应当考虑到受贿人的主观恶性,适当从重处罚。
  (四)、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政策界限
  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理论上称为普通受贿罪,也叫直接受贿。同时,刑法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间接受贿,理论上也有人称为斡旋受贿。对比两个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在犯罪构成上的要求是不同的:直接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间接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直接受贿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间接受贿却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有学者主张将刑法388条的罪名直接确定为斡旋受贿罪,认为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不同,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一般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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