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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司法认定的政策界限

  (三)、贿赂的新形式及其认定
  1、名为礼尚往来实为受贿
  接受馈赠,并且回赠,这些都是日常工作、生活中人际交往的需要,其前提是出于友谊或者友好往来,与接受者的权力无关,这些都不应当构成犯罪。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由于他们手中掌握着党和国家赋予的神圣权力,出于廉政的考虑,不允许在工作中接受馈赠,实在不能拒绝的,应当及时报告,应当上交的应当及时交公。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以贪污罪论处。但是,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接受巨额馈赠,并回赠对方小额礼品或礼金,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名为礼尚往来实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我们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因为:首先,这种所谓礼尚往来,并不对等,徒具礼尚往来的形式。所谓礼尚往来,是指因为亲友关系或者联系感情而相互赠送的行为,通常而言,这种相互赠送的行为是对等的,而且数额一般不是很大。而在这种变相受贿的“礼尚往来”中,双方赠送的礼品明显不对等,而且差额较大,甚至根本就不存在什么亲友关系。其次,这种“礼尚往来”的数额通常较大,与普通亲友间相互赠送有着明显的差距。再次,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应当收受任何形式的礼品或礼金,实在推脱不了的,应当上交。但是在这种“礼尚往来”中,实际上是不可能上交的,因为它采取这种形式的目的就是要掩盖其行为的非法的本质。而且,这种“礼尚往来”的背后通常存在着“权钱交易”的黑幕。复次,这种“礼尚往来”通常是在较为隐蔽的场合下进行的,而不是公开场合下的光明磊落的行为。最后,即便这样的“礼尚往来”对行贿人来说,是一种感情投资,受贿人也明白其之所以能进行这种“显失公平的礼尚往来”是和其手中的权力有着联系的;而且,在通常情况下,是有着明确的要求和许诺的。
  2、“以小额投资获取巨额回报”型受贿及其认定
  出于廉政的考虑,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仍然是屡禁不止,甚至成为某些人掩盖其受贿犯罪的有效形式。以小额投资获取巨额回报就是这样一种形式,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直接收受行贿人的贿赂,而是向行贿人进行投资,并以其投资获得远胜于其应得的回报。我们认为这实质上也是一种受贿。因为:(1)投资回报率过高,远胜于其应得部分。这种投资形式往往使“投资人”能够有稳定而高额的回报,甚至企业亏损,“投资者”仍然能够获得高额的回报。这就表明“投资者”所获得的回报与其投资收益无关,根本不是投资所得。(2)这种高回报率与其职权存在着关联,是其职权在“接受投资者”眼中的价值体现。通常而言,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投资者,他所取得的回报要远远高于其他投资者,那么这样就违背了“相同投资,等额回报”的原理,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这种高出正常回报的部分是“其他投资”所得,即是特殊投资者的“权力股”所得。那么,显而易见,这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来进行“权钱交易”。(3)这种高额回报率的背后,通常都有国家工作人员为接受投资者进行的“特别服务”,行贿人与受贿人通常都有这样的合意,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高额回报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
  3、“收受索取使用权”型受贿及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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