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待受贿罪的刑事政策
我们对待受贿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取决于受贿犯罪本身的严重性。就拿性贿赂来说, 性贿赂犯罪具有多次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即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性。这是一般财物贿赂所不具有的。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得到财物贿赂根本得不到的利益或要求,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就其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这是有例可证的。 比如在成克杰一案中,他的情妇李平利用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长时间、大规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这些非法利益,又岂是送上个几百万元能够达到的?因此,性贿赂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资料看:性贿赂犯罪在贿赂犯罪中所占比重呈上升之势。牵涉国家干部级别愈来愈高,由县处局级直至省部级干部,而且人数也越来越多。同时,「性贿赂」的社会危害形式也趋于复杂、多样,以色谋权、以色谋钱、以色谋利,诸如:升迁、荣誉、雇佣、签证、手续等等其他利益或要求。以色谋「伞」,即一些犯罪分子和当地黑社会势力,以色行贿拉拢、腐蚀一批当地党政要员和一些政法干部,谋取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逃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
针对性贿赂这样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日趋严重的多发性,仍然固守传统观念对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以至于置贿赂犯罪的新形式、新特点于不顾,无视其他不正当利益对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害,人为地将其他不正当利益排除出贿赂的范围,实际是缩小了贿赂犯罪的范围,不利于同贿赂作有效的斗争。这与我们主张的从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是相违背的。
(3)在司法实践部门,更多的人并不反对用
刑法来规制索取收受各种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但是主要担心的是如何准确地认定和打击这种犯罪。应当说这样的担忧是必要的,也是可喜的,说明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已经真正深入了广大法律人的心间。但是,从法律应有的功能而言,不是以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来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而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发来考虑如何设置法律,使之真正可操作,从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不能本末倒置。从我国现行
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贿赂罪的惩治是建立在贿赂即财物这一观念基础之上的,如果要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那么在定罪量刑上就存在较大的困难。因为,非物质性利益无法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财物,与我国现行
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以一定财物的数额而建立起来的惩治体制是格格不入的。这就需要我们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对
刑法进行修改,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以便有力地打击受贿犯罪。
所以,我们主张,在现行
刑法的架构下,对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很难认定为贿赂,对性贿赂等行为也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应当对财物进行广义的解释,对于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贿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