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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司法认定的政策界限

  (二)、贿赂的含义及范围
  贿赂是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对认定受贿罪有着重要意义;没有贿赂就无所谓贿赂罪。所以,确立贿赂的内涵与外延,是认定贿赂罪的关键之一。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贿赂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贿赂即财物,不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受贿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如果把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 (2)认为贿赂包括财物和其他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有人认为,财产通常是指金钱和物品,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在某些特定场合,财物也可以是指财产性的利益,如债权、劳务等。 (3)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而且还应当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我国目前正处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新形势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是必然会出现各种新的形式新的特点。如果我们固守陈规,仍然认为贿赂只能指财物,就必然会放纵那些更加狡猾的贿赂犯罪分子,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那些利用财物以外的不正当利益进行贿赂犯罪的,必然严厉打击,绝不能使之逍遥法外。 我们认为,物质性利益或者说财产性利益虽然在形式上有别于财物,但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并且都具有可计量性,可以折算成一定的金钱数额,因此将之归于贿赂是恰当的。现在分歧较大的是:非物质性利益能否视为贿赂?当前比较突出的就是性贿赂问题。
  我们认为对于包括性贿赂在内的非物质性利益能否认定为贿赂,一方面关系到受贿罪的本质,另一方面关系到我们对受贿犯罪的刑事政策,再者就是对于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的司法认定问题。
  (1)受贿罪的本质
  受贿罪的本质是一个关系到受贿罪客体的重要问题,它决定着我们应当对日趋严重的形形色色的贿赂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关于受贿罪的本质,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属于经济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为索贿受贿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正常活动 ,而且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受贿人受贿后,又常常贪赃枉法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或为其经济犯罪大开绿灯,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所以,受贿犯罪的贿赂就是具有货币经济价值的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可以折算成货币的物质性利益。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犯罪并不是经济犯罪,贿赂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我们认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当然在大多数情形下,受贿犯罪也会侵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但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非物质性不是贿赂似乎有些不妥。受赂罪的本质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那么作为行为客体的贿赂,只是公务行为的一种相对给付。那么,只要这种非物质性利益能够与受贿人的公务行为之间形成一种对价关系,就能够构成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就应当认定为贿赂。因为不论是金钱、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只要是受贿人所愿望的,行贿人加以满足,便能起到收买作用,从而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由于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本身表现出来的腐蚀性和危害性甚至胜于一般的财物,因此,对于这些能够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任何性质的利益,原则上都应当认定为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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