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司法认定的政策界限
周宜俊
【关键词】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间接受贿
【全文】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司法判断
依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但是理论界主要有主观要件说和客观要件说之争。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 客观要件说又可以分为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者合法的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 按照这种观点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否现实地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是影响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因素,并不影响定罪。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但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犯罪,那么这就必然导致放纵大量的受贿犯罪,而且在行为人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时,必然按照数罪并罚处理,这样就违反了“重复评价禁止原则”,有违法理。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但是,许诺大多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作出的较为隐蔽的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有证据证明,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近来有学者主张从立法上对受贿犯罪的构成进行重构,“把为他人实施职务上应为事项而收受了他人财物,作为定性的底线;把为他人实施了根据要求不应为的事项并收受他人财物,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这样就既可以避免主、客观要件说之争,而且也有利于惩治当前日趋严重的受贿犯罪行为,符合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主流。
但是,在现行
刑法未作修改之前,我们仍然应当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司法,这就需要我们对法条进行合理的解释,使得这样的解释既不显得突兀,也不至于放纵犯罪。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解释法律的主流观点,但是对于它在主观要件中的性质却鲜有论及。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即超出了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 。受贿罪的行为人必须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否则不构成受贿犯罪;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却不是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行为本身并不能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所以这样就使得“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在受贿罪犯罪构成内部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要素,此即所谓“主观的超过要素”。对于这种主观的超过要素而言,它本身仍然是对客观行为的一种主观态度,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无此则不能构成犯罪;但对与之相应的客观行为而言,是超出了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是不需要证明有这样的行为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我们证明的是这种主观意图的存在,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不是本罪的证明内容;但是,一定的主观意图必须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认定。如何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认定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我们认为这里可以引入刑事推定规则。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合法的理由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可以推定他是在搞“权钱交易”,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因为,接受他人的财物应当存在合法的理由,要么是亲友馈赠,要么是合法的劳务收入。无故接受他人的财物,总是会使人联想到这些接受他人钱财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与这些财物之间是否存在着关联。正是在这种通常的联系上,并在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钱财的基础事实上,我们可以推定收受贿赂的人存在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当然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规则,是根据真实的基础事实作出的优势盖然性结论,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为了防止偏差,必须以反驳来加以验证。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就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就必然要求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来证明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如果不能证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正当理由,那么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
如前所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受贿犯罪,只要证明其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而无须证明其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但是,并不是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受贿犯罪不具有任何意义。在
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一下几种情况:(1)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2)正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获得成功;(3)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 “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纯主观的东西,在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非受贿罪之构成,但一方面它对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有着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它反应了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量刑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对此应当为积极的证明。所以,在证明受贿犯罪的过程中,仅仅在收受贿赂的基础上进行刑事推定的情形是不多的。即便在第(1)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往往也是通过与行贿人的约定等活动表现出来,但这种约定可能较为隐蔽,因为贿赂犯罪本身是“一对一”的犯罪,那么对于他们之间的默示许诺就很难证明,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更多地依赖推定的证明方式,而由犯罪嫌疑人来反驳。对于第(2)、(3)、(4)种情形,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已经表现为客观行为,检察机关通过积极的取证活动,收集到这些证据,就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主观意图进行更加强有力的证明,而且犯罪嫌疑人对这种推定的反驳将显得无能为力。所以,在整个受贿犯罪的侦控过程中,应当积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它不仅对证明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有着重要意义,而且能够反应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的量刑情节,甚至会发现新的犯罪。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我们主张对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