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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与变更管辖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种可能:1、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上的严格分工。为什么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来进行侦查,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又由公安机关来侦查?这样的原因,我们不想深究。但是,我们不得不指出这样做的弊端:它不但导致了上述因为侦查主体不当是否影响证据合法性的争论;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往往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严格区分、分别侦查,势必影响侦查的效率;再次,公安机关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它们在大量的侦查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侦查经验,而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则相对薄弱,但是他们所要面对的侦查对象却是比普通犯罪人更具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在侦查与反侦查方面的力量对比。这就要求增强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在人、财、物方面能够有更强的资源配置,甚至在侦查权力方面也应当适当扩大。所以,我们认为不应当分别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交由两个不同的机关进行侦查,而应当实现在侦查机制上的一体化。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检警一体化、由检察官来指挥侦查是近年来学者提出的主张,认为在我国现有的“两院一府”体制下,检察机关应当是“法官之前的法官”,应当由检察机关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由检察官来主导侦查活动。 按照这样一种功能区分,那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权上的分工就应当由案件范围上的分工转变为侦查对象程度上的分工:即由公安机关进行专门性调查,查获犯罪;由检察机关为证明犯罪而实施调查取证活动,即保全证据。检察官主导侦查活动,主要是指在保全证据中起指挥作用,在刑事警察的协助下完成。 我们认为一旦这样一种相对合理的检警关系得以确立,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主导案件的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动态的监督,就能够保证取证的合法性,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样,对于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和监督权就交给了检察机关而不是法院,所以,在整个审判前程序中就由检察机关来对证据的合法性负责,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在辩方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可以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有关犯罪事实。而且,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辩方也不得单纯以取证的主体不当来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为侦查案件范围的分工是追诉机关 内部的分工,只要取证手段是合法的,所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作为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所获得的证据就应当可以经过审查而作为起诉的证据来使用。当然,这就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从而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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