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贪污贿赂犯罪与变更管辖

贪污贿赂犯罪与变更管辖


周宜俊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管辖
【全文】
  
  贪污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以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极为近似,但是,在侦查体制上却是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行使的。这就要求首先要对“犯罪主体”进行定性,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检察机关进行自侦;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立案之初要做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准确定性是比较困难的,而我们的侦查程序又是有着严格的期限限制的,因此,往往就会出现在未搞清主体的确切身份的前提下,就抓紧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获得了口供以及其他相应的证据;但时候却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检察机关来侦查。那么在这样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已经获得的证据是否应当移交检察机关?移交的有关证据能否经过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审查而径自作为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来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这样的证据是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我们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获得的证据移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是专门的刑事侦查机关,它所侦查获得的一切证据都应当移交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做好准备工作。当然考虑到职务犯罪本身的复杂性,法律规定这类案件作为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自己进行侦查,但这中侦查机制上的分工不应当影响到它们之间的相互配合;而且从司法活动的效率原则来看,也不应当由检察机关重新侦查,这样不仅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种不公正的待遇,而且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已经获取的合法真实的证据进行程序性审查后,径自据此提起公诉。确实,公安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不是法定的侦查主体,但是,只要公安机关取得证据的途径、手段是合法的,那么在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后就可以作为检察机关获得的证据直接使用。第三,这样取得的证据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己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时,那么这样的证据就有可能是非法证据,就不能被用作提起公诉的有效证据;如果通过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是完全合法的,而且犯罪嫌疑人也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那么就可以作为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直接用以提起公诉。
  实践中,有人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侦查主体是检察机关,那么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就是不合法的,不能用作提起公诉的证据,法院也可以以证据非法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表面上是坚持证据的合法性、严格坚持依法办事,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观点并不科学。证据非法当然会导致法院的无罪判决,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证据是否必然非法?我们认为,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非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必然是不真实的,但是由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侵犯,所以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否定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这是以程序否定实体,是刑事领域里保障人权观念的体现。但是,我们这里的证据并不与此类非法证据相同,仅仅是侦查主体的不当,而且是都有侦查权的机关,是否可以认为这样取得的证据必然无效?我们认为,应当仔细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刑事侦查权,只是它们之间存在侦查权限上的分工,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分工是为更好地开展侦查工作服务的,而不是侦查工作的阻碍。其次,《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虽然只解决了在决定立案阶段的管辖问题,但是它为我们解决在侦查阶段发现管辖不当问题的思路,即: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管辖不当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这样就体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上的分工配合。那么这里移送的有关证据材料就是非法的吗?当然不能作这样的认定,如果这些证据不是采取逼供等非法方式的,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审查的方式,使得这些证据材料成为家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证据材料的一部分,从而避免引起证据合法性之争。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