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讨伐性活动的人,并未处于公平法律的语境架构之下,而是处于超越性理念与生活事实严重的对立中。自由合意性行为,比教权型国家神圣理念下的性活动,更少强迫性、机械性。它消除了“组织上安排一个性生活对象”之可能,从而通过社会个体自我意志完成对身体的支配。教权社会,总是盛行权力者的地下性活动,日日演绎“十日谈”场景;甚至猖獗的权色贸易案例,不断成为呈堂证供。
6、性与文明
法律惩罚性活动的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是,性的放纵,不利于文明创造。如果在悬空、抽象语境下推论,性放纵尤其是集体的性放纵,会减少文明成果的创造机会。但是,为什么性活动低弱国家,不是人类文化的大国;或者不是历史上文化的繁荣时期?而相反的是,性自由国家和发达文化为何“并行不悖” ?至少要承认,在性的社会活动频繁的中国改革时期,比解放初期产生了更多的物质和精神产品。 我们大致可说,社会交换的自由程度,影响文明成果数量和规模,性活动仅仅是附生在社会交换体系中的次生性活动,不是决定性的。毫无疑问的是,性活动是需要交易成本的,没有发达的社会物质文明,就没有有产阶级的“腐朽生活”。
7、法律规范性基点建构的考察
社会对性的态度很重要,它是神学世界和世俗社会的分水岭。当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和政教合一社会的一个区分界线。这个界限掌握,对于世俗社会的管制模式和法制构建,十分重要。本文以性为例,考察的是法律规范性的基点问题 。
社会生活中,性本身不一定是个坏东西,也不一定是个好东西。但是可以确认的是,“暴力+性” 一定是种坏东西。这就使性和法律规范性的基点产生了联系。
法律,存在两种法律,一是服务暴力的法律,一是服务和平的法律。不同的法律,实现不同社会竞争关系的调节。其实,伟大法学家不会想到用法律去规范性本身,而是对性现象本身持宽怀的态度。龚祥瑞教授曾说:谈恋爱,是性欲[3]。沿着伟大法学家的思路,我们将本文第一部分的性问题,剖离出性欲的成分,而不置评说:如果谁需要对性欲本身产生异议,这纯属对人类发难, 人类个体没有资格来谈这个问题:因为人就是性欲活动的产物。
法律规范介入性的社会调节, 在教权社会是针对性本身,而法治社会关照的是性的社会交往关系的合意属性。“暴力+性”,成为法治社会的规范内容,而默许和平的性活动存在。我们看到怀孕上学不稀奇,如果不违背事先明确校规的话[4];人们通过自由购票,观看展示性魅力影象;我们也看到许多世俗国家的性产业,具有远远高于教权社会国营企业的服务标准而合法存在;人们也看到合意交媾,成为廊桥遗梦这种体现人类温柔怜悯的文化作品主题;我们看到了比基尼,甚至在不影响合意观瞻情况下,抛弃比基尼的人类天体运动;还有自由世界中,各类形式的性聚会。这类场景,总是被教权型社会主导力量认为大逆不道。相反的是,在社会文化领域,也出现了民众对“封建”意识形态的还击。甚至,已经发展到在中国文化语境下,任何人对性自由的态度,都会被贴上文化卫士和攻击手的标签。但是,除却文化、道德的解读,在法律上是种什么情况?新兴人类法律家,采一种什么视角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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