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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分权逻辑

  (二)最高法院要处理好与地方法院在司法解释权方面的关系。地方法院制定一些具有司法解释性文件似乎并不少见,[11]但是,最高法院却一直反对地方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较早在1987年3月31日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中有所反映。晚近最高法院的领导讲话中也有所反映:例如肖扬谈话指出,地方人民法院制定的操作性规定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要坚决废止。李国光谈话指出,各地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要予以废止;对符合法律精神的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相应司法解释的,统一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黄松有指出,加入WTO后,地方法院不能再搞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法律适用方面遇到问题,应当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确实符合请示情况的,最高法院将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或给予答复。[12]
  固然,地方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在法律地位上不明,但我以为,较之向最高法院请示等待答复的行为着实是前进了一步。其实,我们完全可以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司法解释性文件”与“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进行类比,既然地方人民政府有制定行政规章的权力,地方法院为什么不能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权力呢?但是,要恰当处理好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在司法解释权方面的关系又是困难的。因为最高法院也好,地方法院也好,对司法解释权的运用基本上是按照立法制度进行运作,是进行抽象的规定,与司法活动的本质并不相符。在我看来,最好的办法还是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司法解释,由于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解释,其适用范围是有限度的,如果发生与最高法院判例相冲突,完全可以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处理,而不是简单的按照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的上下级服从关系来处理。
  (三)最高法院不能再成为再审法院。要废除再审程序首先要摒弃法官追求客观真实的观念, 所谓“以事实为依据”应当指的是法律真实。因为如果法官仍就以探究客观真实为依据,那么判决虽然终审,只要发现有错误,就要重审,无疑违背了法院独立审判、一事不二审的基本司法原则,亦增加司法负担。傅郁林的主张,废除再审程序,建立四级三审制度。[13]“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统一司法之需要,不再承担二审职能,只受理针对重要法律问题提起的三审上诉,并且下级法院不得做出与最高法院判决相冲突的判决。”[14]但是最高法院并不准备这样做,由于最高法院的种种考虑,审判监督程序只是进行局部的修改和完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40条强调指出:要严格审判监督制度,完善并强化审判监督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权威性、准确性、有效性。无疑,最高法院介入刘涌案这一行为表明,最高法院在这一次审判监督改革中是尝到甜头了。不过话说回来,我还是希望,随着刘涌案争论的降温,最高法院对刘涌案的审查工作能够静悄悄的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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