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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分权逻辑

  (三)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的控制的另一种最普遍的方式就是司法批复。司法批复是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说它特殊就在于,批复主要是最高法院针对下一级法院即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的请示而答复的,其答复具有法律效力。其建立的基础是请示制度。1949年新政府成立后就强调建立审判工作中的报告请示制度。认为实行这种制度对于密切上下级关系、交流经验、正确处理重大或疑难问题,避免错误缺点,以及提高干部和改进工作,都有很大的好处。[7]为了规范请示制度,最高法院还制定过一些专门的文件。[8]但是,由于批复内容主要是针对个案的法律适用,往往这些案件还在下级法院审理过程之中。无形之中,最高法院的批复使得原有设置的上诉制度形同虚设,损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三、作为上诉法院的最高法院
  在我看来,最高法院不论是在审判权、司法解释权还是司法管理权方面都要在不同条件下,以不同的形式与地方法院分权,而分权的关键就在于最高法院应当明确,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不是领导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两者的差别是在于司法知识的不同,司法分工的不同,司法权限的不同,最高法院应当尊重地方法院。按照苏力的主张,整个司法系统应当严格区分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9]。最高法院主要作为上诉法院。但是分权也要与我们的政治制度相一致,从中国国情特点看,中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地域辽阔,各地发展差异甚大的国家,即不可能实行完全的中央集权制,也不可能实行完全的地方分权制,只能实行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混合模式,相对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和财权,而分权的标准应当是遵循事权划分和财权支出相对一致的原则。
  (一)最高法院放弃控制事实审的权力。就现在情况来看,我们国家二审法院/上诉法院既有法律审,又有事实审的权力。但是这两种权力,二审法院的享有程度是不同的:二审法院具有法律审的权力没有问题,但是对于事实审,二审法院似乎有灵活处理的权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中对法律审,其第2款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而对事实审,其第3款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可见,与法律审不同,二审法院虽然对事实也进行审查,但是也又会将一部分事实审权力下放给初审法院(发回重审)。但是在什么条件下将一部分事实审权力下放,什么时候直接改判完全由上级法院控制,而这种事实审的完全放弃往往是在上级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控制亦表现在最高法院上,最高法院不区分法律审和事实审,无形中既增加了法院负担,又不尊重下级法院对事实结论的判断。
  最高法院放弃事实审的权力在世界各国都较为普遍。黄松有的研究亦表明,[10]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上诉审程序的审查范围上存在着差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权限基本上锁定在级别较低的法院,终审法院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而排除对事实问题的考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是对重大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绝对排除对事实的处理。德国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受到下级法院对事实认定的约束,不能推翻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更没有重新认定事实的权力。在法国和意大利,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也是以法律适用错误为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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