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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分权逻辑

  (一)要回避最高法院的集权色彩,首先要反对“司法权地方化”。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司法权地方化是现行法院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3]。他认为“司法权地方化”是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政府控制之下导致的后果,司法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而不是地方自治性质的权力。我以为把司法权受到外部因素的制约现象归纳为“司法权地方化”似不够妥当。首先,按照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说明下级法院的司法权本身就有地方的性质。其次,地方的司法权完全由中央支配模式在其他国家并不多见,尤其在美国,州的司法权完全由州支配。再者,司法权固然是一种国家权力,但是国家的概念不是抽象的,就像现在的国有资产改革那样,实行国有资产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为什么就不能将国家司法权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权呢?实际上,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分权是应当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事权和财权的划分)联系在一起的。
  这样看来,所谓“司法权地方化”实际上隐含应当加强司法权中央化的命题。形是反对司法权地方保护主义,实则是为最高法院争取更多的权力。假想一下,如果最高法院事实上掌握下级法院的财政权、人事权,形成一个以最高法院为首的封闭体系,那么,会不会产生由上级法院通过人事权和财政权来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呢?那么,是不是又以一种新的干预代替了原来的干预呢?就中国现在的情况而言,由中央财政直接管理也是不现实的。因为中央和地方已经实行分税制,中央财政在总比重已经下降,实际上并不能完全保证全国所有法院财政经费,相反,地方财政更可能保证地方法院的经费。在我看来,问题的症结并不在于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由地方控制,而在于有没有建立严格的地方控制方式和程序。
  (二)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的控制的主要表现方式之一就是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在有类似程序的国家中,运用方式极为慎重,运用次数也极少。但是我们国家对再审程序的运用却甚为广泛,最高法院还专门设立了审判监督庭:通过再审程序将其认为是有错误的判决进行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再审程序反映了对二审程序的不信任。按照万鄂湘副院长的解释,“相当于我国的四级法院设置,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在中级法院,这不太利于全国司法权的统一行使。…错误终审判决带来很多执行回转问题,省、市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鞭长莫及。为了部分解决这类问题,我国诉讼制度设立了一个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再审程序。”[4]一方面,最高法院通过再审程序直接干预下级法院,扩大了其权力的延伸范围[5];但是,另一方面,再审程序实际上也给最高法院带来很大的负担,因为每年申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数以万计,但实际受理的案件数,以2001年为例,只有359件,其中办结244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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