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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下)

  (三)基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
  留置权,“谓占有他人之动产者,有关于其动产所生之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得留置其动产,作为担保之法定担保物权。”[58]作为一项债的担保制度,留置权在各国的立法体例中差异较大。德国民法未将留置权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是将其规定债权的一种效力,有关留置权的内容不是规定在第三编“物权法”,而是规定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当中的“给付义务”一节,其第273条规定:“(1)如果债务人根据产生其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除债的关系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可以在获得其应得的给付前,拒绝履行给付。(2)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人,因为标的物支付费用或者因此标的物所产生的损害而享有已到期的债权时,享有同样的权利,但债务人因故意实施不法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除外。”所以德国民法中的留置权的性质是一种给付拒绝权,是债权效力的一种,可称之为债权的留置权,而非物权的留置权。[59]
  留置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不依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在所有担保物权中,留置权是唯一的法定担保物权。但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因此,事实上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排除留置权的适用。[60]若未有此种排除适用的约定,则留置权当然成立。(2)留置权以对物的占有为成立前提,并且以对物的占有为存续条件,一旦丧失占有,留置权便随之消灭。换言之,留置权不具有物权的追及力。(3)留置权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4)占有人须享有合法债权,且留置物与债权有牵连之关系。这些特征对于基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特征如下:
  (1)留置权人不享有基于留置权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如前所述,留置权以对物的占有为成立前提,且以对物的占有为存续条件,故一旦丧失了占有,留置权也就不复存在,所以,当留置物被他人(包括留置物的所有人)侵夺占有时,留置权人不能再基于留置权而行使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因为他此时已不享有留置权。极而言之,留置权人并非基于留置权而享有占有权,相反,他是基于占有而享有留置权,所以当留置物脱离了留置权人的占有时,留置权不能追及地发生效力。留置权的这一特征在物权请求权中是独有的现象,其他物权的请求权均可基于本权而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当然,留置权人可以基于占有而对非法占有人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其非物权请求权,而是占有回复请求权,只能适用占有的保护规则。
  (2)在留置期间内,若债务人(留置物的所有人)提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留置权人得以留置权为抗辩,拒绝返还。如发生妨害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或有此种危险之情形时,留置权人得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
  (3)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得留置的物,则纵然债务人(留置物的所有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得留置该物,债权人不享有留置权,更不能行使基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如债权人强为留置,则形成非法占有,债务人反得对其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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