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下)

  担保物权种类繁多,依其发生原因不同而可分为约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前者如抵押权、质权,后者如留置权、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依其标的物不同而可分为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和权利担保物权,前者如动产质权,次者如不动产抵押权,再次者如权利质权;依其效力不同而可分为优先受偿性的担保物权和留置性的担保物权,前者如抵押权、优先权,后者如留置权,质权则兼具双重性质。[48]这些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基于其上的物权请求权也各有不同,需予注意。
  (一)基于抵押权的物权请求权
  抵押权,“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之物(原则上为不动产),于债务不履行时,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担保物权。”[49]在所有担保物权的不同形态中,抵押权被认为是最理想之形态,有“担保之王”之称,其特征和优越性体现在:(1)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不需转移标的物(抵押物)的占有,仍能对抵押物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之权利,其使用价值不受影响,而抵押权人(债权人)又能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从而得以发挥财产的双重效用,此为其他担保物权无法比拟。(2)由于不转移占有,抵押权人无须自己直接占有抵押物,而可免照顾保管之累。(3)对于企业而言,以其财产(财团抵押)设定抵押,一方面可以此融通资金,而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另一方面也可吸收债权人(抵押权人)依利息之形式参与对企业的投资,从而收增进交易之效。(4)由于抵押物多为不动产,价值巨大,担保的可靠性高,从而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最有效的保障。
  如前所述,抵押权依其设定原因不同,可分为约定抵押权与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的情形较少见,在我国,主要有两项法源规定了法定抵押权:一是《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故在以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设定抵押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后者的抵押即属法定抵押;二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此规定,承包人(即施工人)对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享有的这种权利无须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其意义在于为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以建筑物提供担保,承包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的性质应为法定的抵押权。除此之外,抵押权均依约定而设立。
  基于抵押权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特征如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