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地上权人、典权人也应享有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当其地役权之圆满状态遭受妨害时,得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
(3)地役权人使用的供役地不具有独占性,地役权人不仅可以与供役地所有人或其他用益物权人共同使用供役地,而且还可以于同一供役地上设定多个内容相同或相异的地役权,也即与其他地役权人共同使用供役地。于此情形下,若发生供役地利用之冲突,各方又无相关约定时,地役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应受顺序约束:第一,若是与供役地所有人之利用发生冲突,则依“地役权人利用优先”之原则,[38]由地役权人优先利用,若供役地所有人对此有妨害行为,地役权人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第二,若是与供役地的用益物权人发生冲突,如与供役地的地上权人、典权人发生冲突,则也应依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可与土地同视之权利、土地之用益物权人与土地所有人地位相同之原则,[39]确立地役权人的优先利用权,地役权人于其权利受有妨害时对其他用益物权人可行使基于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40]第三,地役权与其他地役权发生冲突时,则应依物权优先效力之原则,成立在先的地役权应优先于成立在后的地役权,当成立在后的地役权人妨害成立在先的地役权时,成立在先的地役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第四,若是地役权人与供役地的租赁权人发生利用土地的冲突,则应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租赁权人不得妨害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优先利用,否则地役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
(4)地役权人对供役地之使用,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达地役权目的所必须,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范围内为之,而不得任意恣为,害及供役地之效用或影响供役地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否则,地役权人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例如,地役权对供役地享有引水地役权,依照土地利用方式及引水设施等具体情况,地役权人应以埋设地下暗管的方式通过供役地,而若地役权人违反惯例执意要在供役地上开挖明沟,则供役地的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可予以阻止,而地役权人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5)基于地役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常易与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发生竞合,此时应由地役权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
(三)基于典权的物权请求权
典权,“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即不动产所有人为受典价之融通,将其不动产交与受典人占有,而为使用收益。”[41]典权为我国固有之制度,是由古代社会的“质”逐渐发展演变而来,“典之为言,转也。囊内钱空,无以治事,则转而谋诸所有之物,以所有而匡其所无,在古代不论动产、不动产或人身,如让给他方占有,以作担保,均称为质。”[42]两汉以后出现以典代质。清末制法,始有典之具体规定,而中华民国民法初将典、质、押区分,以典用于不动产之移转占有者,以质用于动产之移转占有者,以抵押用于不动产不移转占有之担保者。
典权在国外无有规定,仅德国民法中的古质与其较相类似,日本民法也有不动产质制度,与典权有相似之处,但实质也属不同。典权之所以作为一项特有之制度而为我国民法所承继,并于中华民国民法中专列一章,本文于此特引述该法物权编立法原则之说明:“我国习惯无不动产质,而有典,二者性质不同。盖不动产质为担保物权,出质人对于原债务仍负责任,苟质物价格低减,不足清偿,出质人仍负清偿之责,而典则否。质权既为担保物权,则于出质人不清偿时,只能将质物拍卖,就其卖得全额而为清偿之计算,无取得其物所有权之权利;典则用找贴方法,便可取得所有权。二者相较,典之习惯,实远胜于不动产质。因(1)出典人多经济上之弱者,使于典物价格低减时,抛弃其回赎权,即免负担;于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诚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2)拍卖手续既繁,而典权人既均多年占有典物,予以找贴,即取得所有权,亦系最便利之方法,故于民法中应规定典权。”[43]我国大陆学者也多主张制定物权法时应规定典权,以发挥其为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44]笔者主张保留典权这一具有民族特色的用益物权类型,这不仅因为典权具有融通资金、物尽其用的功能,而且我国人民易于接受,且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深入和社会生活的进步,人们拥有不动产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城市居民对私房的拥有、农村居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私房的拥有将越来越普遍,而人们对资金的需求量也会越来越大,典权制度定会有其用武之地。
基于典权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特征如下:
(1)基于典权的物权请求权包含的类型
典权为移转不动产的占有于典权人享有之物权,所以,典权人的典权受有妨害时典权人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与内容,与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极为类似,应准用关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事实上,在所有用益物权中,典权的内容是最为丰富的,典权人对承典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能,其内容就量而言是仅次于所有权而较其他用益物权更完满、更丰富。
(2)典权于回赎期间内的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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