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作者认为,除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也应有物权请求权之适用,包括所有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基于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之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以其使用价
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16]用益物权一般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即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地下资源等;其次,用益物权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即以取得对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17]再次,用益物权为一种独立的他物权,此与担保物权具有的从属性特征不同,用益物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独立存在,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18]
用益物权对于社会重要物质资源的充分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并使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得以实现的手段和途径,又是非所有人稳定利用他人财产并实现使用和收益目的的合法方式。尽管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未明确规定物权制度包括用益物权制度,或者说民事基本法上未采用“用益物权“的用语,但相关的民事单行法已有用益物权的实质性规定,如《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法》等,民法理论上亦均承认用益物权,且学者提出了用益物权本身的体系,如有的学者指出我国民法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传统民法用益物权的范围,而应由国有企业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典权、采矿权、地役权构成。[19]由学者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都对传统民法的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作了规定,只是采用了不同的称谓而已。[20]
笔者赞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我国实际情况的需要,对传统用益物权的类型以及名称等进行扩充、分解与变更,如将地上权分解为基地使用权与农地使用权,增设特许物权,分解后的这些物权尽管各有特征,但仍具有传统用益物权的共同特性,包括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以对物的利用价值为目的、以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而成为独立之他物权等,概无例外。传统的用益物权一般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21]笔者主张立法上可将地上权分解为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或农地承包经营权)两种,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列入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典权仍采用传统的称谓,毋需改变,永佃权以农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取代,增设特许物权(包括捕捞权、采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除法律对特许物权有特别规定的外,准用地上权的规定。民事理论上则仍采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之分类。
基于此,对基于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笔者拟以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这三类
物权进行探讨。
(一)基于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
地上权为建造房屋、隧道、沟渠等工作物及培植竹林、树林,使用他人土地之权。[22]地上权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概“于今社会,因久行私有财产制度之结果,对于土地一项,‘有而不用’者有之,‘用而无有’者有之,此种有无不足之现象,倘无适当之方法予以调剂,则何以尽地之利,以促进社会经济之繁荣?以此‘地上权’之制度遂愈形发达”。[23]事实上,即使是在财产特别是土地这种最重要的不动产实行公有制的我国,地上权制度同样十分重要,甚至比土地私有制的国家更为重要,因为土地在法律上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而土地的利用又只能是主要通过自然人和法人这些民事主体去实际进行,如果没有地上权制度,公有土地便基本上要处于闲置状态而无人利用,这种后果是无法想象的。所以,地上权制度历来就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很好地解决了土地的“有”与“用”的关系,满足了无地者的需要,同时也扩大了土地的负载能力,通过地上权人的建筑等行为提高了土地的价值,而且在现代社会它还适应了人口城市化、住宅公寓化的趋势,解决了社会较底收入者的住房问题,并从法律上给地上权人提供了一个有时限的与所有权几乎平等的权利,[24]所以有的国家如德国不仅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地上权,还专门颁布了《地上权条例》。
在我国,地上权当包括以下三种具体类型:(1)基地使用权。指以在他人土地上为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包括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2)农地使用权。指农业经营者在集体或国有土地上为耕作、养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3)特许物权。指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获得特许资格而对特点生产资源享有的利用权利,包括采矿权、林业权、狩猎权、捕捞权、取水权等。其中,基地使用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区别在于:前者仅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限,后者则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目的,其权利人为农业人员,故在他人土地之上保有竹林、树林的权利,属于农地使用权而非基地使用权。
基于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之内容与特征如下:
(1)地上权受有妨害时,地上权人应享有物权请求权,包括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与内容应准用关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当无疑义。于此,学者间均持肯定态度,如史尚宽先生指出:“地上权为使用土地之权利,为其实现,以占有土地为必要,从而地上权应包含为占有之权利,地上权内容之实现被妨害时,有物上请求权,与所有权相同。”[25];郑玉波先生也指出:“地上权既为使用土地之物权,则为实现其内容,自以占有土地为必要,因而即受占有规定之保护,而享有物上请求权。”[26]黄宗乐先生更明确指出:地上权“内容之实现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固勿论,即基于地上权之返还请求权亦应承认之。”[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