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

  相邻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中对相邻方所享有的权利。相邻权在我国学者通说中是以相邻关系来表述的,[30]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1]
  基于相邻权的上述特征与实质内容,妨害排除请求权与相邻权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表现为:
  1.容忍义务——相邻关系对妨害排除请求权的限制
  相邻关系是日常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的最普遍的私权关系之一,调整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则很早就已产生。自罗马法始,相邻关系制度具有的这种限制所有权滥用的功能就被立法者、法学家所发现和认可,通过设立相邻关系规则来限制所有权进而维护社会生活与经济秩序之稳定成为所有权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不动产制度领域,相邻关系规则的建立是对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限制,后世的所谓所有权社会化不过是对所有权限制的另一种形式。相邻关系制度对妨害排除请求权限制的理论成果之一是在相邻关系中确立了相邻人之间的容忍义务。“容忍轻微的、正当的妨害,是民事主体所应当负有的一种义务”。[32]相邻人相互之间因通行、排水、管钱架设、采光、通风以及涉及建筑安全、休息安宁、居住舒适等问题,都不可避免会发生彼此之间的侵扰或妨害,几乎可以说有相邻关系就会有妨害,如果对于正当的、合理的、轻微的妨害互相之间也不能容忍,而要诉诸妨害排除请求权,人们之间就不可能和睦相处,所以,容忍义务既是所有权的一种负担,又是人们能结成社会、和谐共存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2.妨害排除请求权对相邻关系的保障作用
  所有权人对他人尽管有容忍义务,但若妨害超过了正当的、合理的限制,超过了对方不能容忍的程度,法律便不能一味地要求对方容忍,而必须赋予受妨害人以排除妨害的权利。如果说没有对妨害的合理的、适度的容忍,人们之间便不能和谐共处的话,那么,没有对妨害的正当的、必要的制止,则会助长相邻人对他人不动产的蚕食、侵占、毁损等不当行径与低劣道德,更不利于相邻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与协调。所以,妨害排除请求权能起到遏止得寸进尺、损人利己的不当行为,保障权利实现和相邻关系和谐稳定的作用。
  3.妨害排除请求权与相邻关系请求权之区别
  基于所有权受到妨害而提起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基于相邻关系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相邻关系请求权之间的区别表现在:(1)前者不限于因不动产相邻引起的妨害,后者则仅限于因不动产相邻引起的侵害。(2)前者的请求权人仅限于物权人,后者的请求权人除物权人外,还包括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承租人、借用人等。(3)前者侵害的客体是物权人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特别是物权的正常行使,后者侵害的客体是相邻权,即因违背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而给对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与生活造成侵害。例如,甲村与乙村土地相邻,于春耕季节,处于水流上游的甲村截断水流,致乙村无法灌溉,此时乙村行使的应是相邻关系侵害请求权,而非妨害排除请求权。(4)前者一般以妨害已实际侵入受害人的不动产境界范围而妨害其行使权利为特征,后者则往往不以侵入相邻人的不动产境界范围为特征。例如,同住于一家医院的甲养有一条狗,生性狂野,常追逐小孩、老人,且每每狂吠不止,致同院邻人惧怕焦虑,邻人可基于相邻关系受到侵害而请求甲对其所养之狗采取相当之措施,但不得基于妨害排除请求权予以救济,因其房屋本身及对房屋的权利行使并未受到妨害。(5)前者的救济方法为排除现实的妨害,后者则为停止侵害行为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救济途径。
  
  四、  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一)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独立之意义
  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也称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谓所有人对于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其防止妨害之权利。[33]
  妨害预防请求权在罗马法时已有了相关之规定,但罗马法是将妨害预防请求权与妨害排除请求权合并规定在一起的,统称为妨害排除之诉或所有权保全之诉。[34]《瑞士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这种体例。不仅如此,该法典甚至仅在第641条第2项中笼统地对基于所有权的三种物权请求权一并加以规定,即:“所有人有权请求物的扣押人返还该物并有权排除一切不当影响。”该条前半句是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后半句则是以“有权排除一切不当影响”的表述同时规定了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至《德国民法典》,始将妨害预防请求权独立出来,作为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并列的一项物权请求权,特别是将其从排除妨害请求权中分离出来而赋予其独立的地位。该法第1004条第2项后段规定:“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35]
  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是独立出来合适还是包含在妨害排除请求权之中更为合适,国内学者也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主张,“请求排除妨害既包括请求除去已构成之妨碍,也包括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前一种请求于存在实际妨碍之时提出,其目的在于除去已存在之妨碍,可称为‘请求除去妨碍’,后一种请求于出现妨碍之虞时提出,其目的在于预防可能的妨碍,可称为‘请求防止妨碍’”[36]从历史的角度考察,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而且妨害预防请求权与妨害排除请求权的确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特征,所以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其他学者的赞同。[37]
  作者认为,将妨害预防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更为合理和必要,而不应将其包含在妨害排除请求权之中。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其一,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妨害排除请求权有根本的不同,二者的功能也相异(此点将于后详述);其二,给付的类型与内容的不同应是区分不同的请求权的标准,妨害预防请求权与妨害排除请求权有不同的给付内容;其三,妨害预防请求权对于防患于未然、保全物权之行使、避免权利纠纷的发生、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协调相邻关系等,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之独特作用,将其视为独立的请求权能更好地发挥这一作用;其四,从物权请求权体系的完善与协调角度考虑,将其独立有利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化,从而有利于建立完善的物权请求权体系。
  (二)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