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人支出的费用可分为保存费用与改良费用,保存费用为必需费用,如动物之饲料费用、房屋之正常维修费用等,应予全部补偿;改良费用,如属合理之改良且使标的物现实地增加了价值,也应补偿,但以标的物现存之增加价值为限;如属奢侈之改良,例如按较高标准对房屋地面铺以大理石、给马匹配以上等马鞍与绺头等,则视所有人之意思而定:若所有人愿意按受此种添附改良,即应以合理之价格买下添附,事实上也即补偿;若所有人不愿接受,则占有人应享有罗马法之“去除权”,即去除此等添附之权利,但若此种去除会明显对标的物造成损害,则或由占有人对这种损害予以赔偿,或令所有人接受并予合理补偿。否则,会得出合理改良应予补偿而占有人花费更多且所有人受益更多的奢侈改良反倒得不到补偿的悖论。
添附与费用的返还是否需要区分恶意与善意?换言之,恶意占有人能否请求费用补偿?笔者以为,恶意占有系指取得占有时主观之过错状态,而占有后对物予以保存、改良等行为断不能也认为有恶意与善意之分,其结果也均使物获得存续或增值,故对恶意占有人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所有人也应予补偿才合乎公平。当然,基于恶意占有,在补偿的范围与数额上可与善意占有有关系所区别。
4.所有物毁损灭失之损失应如何赔偿
此应分两种情形分析:一为毁损,一为灭失。于毁损之情形,原物尚存,若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能恢复至物的初始状态而无减损,则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并同时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排除妨害)即可;若恢复原状后仍有价值减损,则所有人得于请求返还所有物的同时请求就减损之损失予以赔偿。若占有人为善意,则仅就其过失所致标的物之毁损承担赔偿责任,且仅于标的物现有利益的限度内(即毁损发生当时的现存利益,而非全部利益)承担责任。若占有人为恶意,则须对标的物的全部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自所有人胜诉判决生效时起,对非由于占有人的过错而致的标的物毁损,占有人均需负赔偿责任。
而于灭失之情形,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是已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仅能由所有人提损害赔偿之诉。若返还之诉提起后在诉讼中发生标的物灭失,则发生返还之诉的给付不能,返还之诉转化为赔偿之诉。
(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限制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乃所有权所受侵害时最强之保护措施,所有人遇有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之情形,即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确保其对所有物之完满支配状态。然依诚实信用之最高理念,为免所有人滥用权利,保护相对人之合法权益,须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适当限制,或赋予相对人之适当之抗辩权,方能实现利益之平衡。笔者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对人之抗辩事由归纳为以下诸项:
1.动产善意取得之抗辩
依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则,在非所有人占有动产的情形,占有人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受让该动产,纵令占有人(转让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第三人(受让人)仍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旨趣在于以积极的方式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作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但其同时即具有了“以手护手”之效力,即阻隔所有权的追及力,限制原所有人对动产的回复请求权。故在动产让渡场合,当原所有人以第三人(受让人)为相对人请求返还所有物时,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为拒绝返还之理由,当为最强有力之抗辩。
2.取得时效之抗辩
占有人占有标的物若符合取得时效之要件,则依法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自得以之为对抗请求权人返还之诉之抗辩。尽管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未规定取得时效,但将来在《物权法》或《民法典》中规定取得时效当属必然之趋势。
动产的取得时效完成后,即自动取得其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即使标的物此时已脱离动产占有人的实际控制。但不动产的情况要复杂一些:理论上,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非能当然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而仅取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之权利,故在未由登记机关登记之前,尽管时效已完成,若原所有人提出返还之诉,占有人能否以取得时效抗辩?通说似持否定意见,[21]笔者则以为:若时效完成后原所有人与占有人均申请登记,余以为应以先申请者为优先登记;若同时提出申请,则应以原所有人为优先登记。
3.消灭时效之抗辩
相对人以消灭时效作为对抗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抗辩与以取得时效为抗辩不同,后者是以主动进攻的方式证明自己已取得原属请求权人的财产的所有权,进而否定请求权人的请求权主张,前者则是以消极防御的方式证明请求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归于消灭,从而否定其请求权主张。
笔者主张物权请求权亦应适用消灭时效。立法中,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应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长。占有人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符合取得时效之要件而抗辩时,如能举证证明请求权人的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则抗辩仍然成功。例如,若法律规定动产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10年,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也为10年,甲之动产由乙善意占有达3年后,乙自行中止占有逾1年,1年后乙又恢复占有,自恢复占有后满8年时,甲向占有人乙请求所有物返还,此时,乙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因其自动中止占有而导致取得时效中断,时效自其恢复占有时重新计算),故不得以取得时效为对甲之抗辩,但若能证明甲方请求权已罹于时效(甲不行使权利之状态已达12年),则乙仍得以消灭时效为对甲方抗辩。
4.给付不能之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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