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乃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其所有物之权利。[6]所有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被侵害夺,此种情形实为对物权(所有权)圆满状态最严重之侵害,因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乃始于对物之占有,故为所有人回复其对所有物之完满支配状态,法律特设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于所有权之上,赋予所有人基于所有权而自动地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这种所有人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直接地见诸于大多数的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1条规定:“所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其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产”;《瑞士民法典》第641条第2项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物的扣留人返还该物并有权排除一切不当影响”;《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第1款规定:“物品的所有人可以向占有或持有物品的人要求返还所有物”;《中华民国民法》第767条上段规定:“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上述诸立法表述中,余以为《中华民国民法》之表述较为确切且符合我们的语言表达习惯,事实上大陆学者也多采之。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应符合以下要件:
1.须有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所有人之所有物之事实
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所谓无权占有,指无合法之占有权利而占有所有人之物;所谓侵夺,指违背所有人之意思而强行取得并占有所有人之物。显然,侵夺形成的占有当然也属无权占有,只是其取得占有的原因更为明显的不合法,而立法特予指明罢了。
无权占有既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之前提,则判断是否为无权占有便十分关键。依民法中占有之原理,占有系指对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7]依据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为标准而作区分,可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凡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占有为有权占有,也称有权源占有,该法律上之原因或依据,学说上称其为权源或本权,如所有人、地上权人、留置权人、质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信托人等对标的物的占有,分别基于其享有的所有权、地上权、留置权、质权、典权、租赁权、使用权、保管权等正当权源。是故,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所有人不得向地上权人、留置权人、质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信托人等请求返还所有物。无权占有则是指未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为的占有,也称无权源占有,如窃贼对赃物的占有、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等。无权占有有时是由有权占有转化而来的,如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而租期届满后若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则转化为无权占有。
2.请求权人须为失却占有之所有人
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权主体应为失去对所有物的占有的所有权人。如失去占有者非为所有人,而为享有他物权的合法占有人,则其回复占有之请求权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而非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有下列诸种情形需加分析者:
(1)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之诉多为直接占有人失却占有后向无权占有人提出,但如所有人通过出租、设定他物权等方式而使他人合法占有所有物,或在买卖、赠与等转让中因手续等因素而致买受人或受赠人等未直接占有标的物而仍由出卖人、赠与人等占有标的物,而在此情形下发生第三人非法侵夺或其他原因对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人可基于他物权或占有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即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然间接占有人即所有人是否亦得径向该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其向自己返还所有物?日本判例对之采肯定见解,尽管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8]台湾学者则多持肯定意见,认为“间接占有人(出租人、寄托人等)不仅得向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受寄人等)请求返还,而且于直接占有人之占有被第三人所侵夺(例如,出租中之房屋被第三人侵入,设定地上权之土地被第三人窃占)时,亦得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9] 作者赞同此一观点,因该种情形产生所有人失却占有之后果,且第三人为非法之无权占有,为保护所有人之权利,应允其行使返还请求权。
(2)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将租赁物擅自或非法转租给第三人时,出租人即所有人能否径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依笔者之见,此时应区分第三人之主观状态:如为善意,则第三人取得对租赁物的合法占有,当出租人要求第三人返还时,第三人得行使抗辩权拒绝返还,除非出租人依法行使解约权解除其与承租人的租约,使第三人之占有失去正当权源;如为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承租人为无权转租或非法转租,则其占有为无权占有,出租人可径向其为所有物返还之请求。[10]
(3)在按份共有中,若出现其中之一共有人超过其应有部分而占有和使用共有物,其他共有人能否对其提出所有物返还之请求?台湾地区的判例持否定意见,其理由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的比例抽象地存在于共有物的全部,在分割前无从具体辩明各具体部分分属哪一共有人所有,因此性质上不可能为其他共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各共有人之间不能主张返还请求权,而仅能主张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请求权。[11]大陆学者对此判例主张不以为然,并提出相反之见解。[12]笔者以为,无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均有可能发生某一共有人侵夺或无权占有共有物进而侵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权之情形,其他共有人应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但返还是指返还于全体共有人而非返还于请求权人,换言之,仅是终止侵权共有人单独无权占有之情形而回复由全体共有人(包括侵权共有人)共同占有之状态,裨使每一共有人均能行使所有权。例如,甲、乙、丙三人同出资购得一台冰箱置于公用厨房共用,形成共有,但乙擅将冰箱搬入其居室而单独占有、使用,此种情形甲、丙得对乙请求返还所有物,但非返还于甲、丙,而是回复其原来之占有状态,由甲、乙、丙共同占有与使用。又如,甲、乙、丙三人各自购得同一单元之上层、中层、下层三套住房,房屋顶部有一平台,被甲无权占有,则其他共有人对其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4)在共同共有中,若共有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此种情形与按份共有不同,因共同共有系由全体共有人不分份额、完全平等地支配有物,故原则上应解为不允单独之共有人向第三人诉请返还,而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为之或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方可进行。当然,若已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则在诉讼程序上并不要求以全体共有人为原告,单个的共有人也可诉请返还。[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