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信托是基于信任而由委托人(信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以为信托人或受益人利益而进行管理或处分。由于受托人并非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受托人又须以自己的名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委托人反而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能(收益权除外),所以在
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托权构成了对委托人所有权的限制。
4.破产法对破产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破产法对企业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企业如果有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则这些处分行为归于无效。上述诸项行为中,隐匿、私分、非正常压价出售,即使在正常情况下也属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行为,而无偿转让、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债务、放弃债权等行为则本属企业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而当企业进人破产程序后,这些行为便被禁止甚至追溯地归于无效,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因之受到严格的限制。
结论
随着社会经济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所有权从最初的“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绝对任意的滥用权”逐渐走向受约束、受限制,至今已形成了一系列的所有权限制规则,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律制度的创设越来越关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结果。法律上所有权的诸种限制的意义体现在:(1)保障民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实行,防止所有权对其他民事权利的伤害,避免所有权滥用;(2)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建立市场信用;(3)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利用功能,防止社会资源与财富的闲置浪费;(4)以一定的限制为代价,为所有权人自身创造更多的利益。
必须指出,所有权的限制并非法律对所有权的任何轻视或贬低,而只是通过这些限制更好地实现所有权的制度价值。所有权仍然是民事主体各种权利的基石与核心。
【注释】 * 此文为向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与债权)”国际研讨会提交的论文,与张海峡合著,载于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85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56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