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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的限制

  专利权和商标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具体表现在许可实施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对被许可方相关产品的销售限制上。从经济角度讲,就是限制其相关产品的市场;从法律角度讲,则表现在对销售的地域范围的许可实施或使用的期限的限定上。被许可方相关产品的所有权是纯属于被许可方的,然而由于产品中蕴含了许可方的专利技术或分享了许可方的商誉(主要是商标负载的),所以许可合同中对被许可方产品处分权的有关限制规定便成了普遍的商业惯例。
   6.占有作为类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占有是权利主体对物的管理控制的事实状态,当占有受法律保护时,就成为占有权,从而排除他人干涉。我国民法学界对占有制度的取舍尚无定论,立法上更无依据,但从占有制度的意义和重要性来看,确认占有制度实为必要。就法律性质而言,占有是一种类似物权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不受法律保护,而合法占有构成对他人财产的限制,合法占有又分为自意占有和他意占有,他意占有的占有权是他人授予的,能构成对原所有权的限制,一般也即他物权。而自意占有是占有人主观上自信其对占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但事实上没有合法根据。这当中善意占有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最为明显。
   善意占有制度,也称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制度,指没有让与权的动产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到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广泛地确认为一项公平的交易规则,成为现代民法物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通过对原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及追及力的限制达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目的,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7.相邻权对所有权的限制。由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时,可能给对方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和有害侵扰,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相互之间应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形成相邻各方的容忍义务。给予便利与接受限制是统一的:给予对方便利就要对自己的权利适当加以限制。相邻关系中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突出反映了民法谋求秩序的精神,不仅有利于发挥不动产的效益,而且有利于减少损害,防止纠纷,弘扬善良风俗。
  8.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对所有权的限制。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区分所有人)依其应有份额对独自占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对共同使用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权。[10]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的独特性,专有权人尽管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但专有权人行使专有权时必须接受如下限制:(1)按照专有部分的使用目的或规约规定使用专有部分,不得违背,否则为不当使用;(2)有维护建筑物牢固与完整的义务,不得在专有部分里加以改造,更换拆除,也不能增加超出建筑物负担的添附;(3)不得随意变动、撤换、毁损位于专用部分内的共用部分,应负担维护其完好的义务。
  至于共有权,其性质实为共同共有,且是不享有分割请求权的特殊的共同共有,共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非常明显,即尽管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都享有所有权,但任何区分所有人都只能维持现状,不得请求分割,不得侵占,不得改变之,以稳定发挥共有部之利用价值,维护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整体利益。在这一点上是与相邻制度的价值取向基本一致的。
  9.继承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公民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公民个人所有权行使的重要方式,遗嘱自由实质是所有权绝对原则的延伸,然而“遗嘱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从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出发,为防止遗嘱自由被滥用,上溯至罗马法,就已规定了“义务份”制度,也即现今世界各国继承立法中通行的“特留份”制度。[11]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继承人排斥近亲继承,以确保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和经济抚养,违反这一制度,近亲属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以恢复其依法应继承份额,我国立法也确立了这一制度:《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存胎儿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的这一特留份制度真切体现了民法对每个权利主体切身利益无微不至的关怀,同时也反映了继承权对财产所有权处分行为的约束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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