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余年来的民事立法实践为民法典的制定创造了立法技术方面的条件。全国人大颁布的近20个民事单行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布的近百个民事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余个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为立法机关从事大规模的民法典创制工作提供了充分的信心和丰富的经验,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立法机关能够依赖其日趋成熟的立法心态、立法技术、立法手段、立法经验去胜任民法典的制定工作。
第三,从民事审判实践考察,一方面,现行民事立法包括《
民法通则》确已不能适应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诸如现在广泛出现的合伙纠纷、联营纠纷、担保纠纷、法人主体资格纠纷、不动产权益纠纷、票据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人格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合同纠纷、海事海商纠纷等,由于现行立法过于粗疏或根本没有相应的规定,几乎难以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而且,立法之间的“真空”和“摩擦”同时并存,使得司法机关常常感到无所适从。另一方面,经过这10余年的实践锤炼,我国民事审判工作者的司法素质已大大提高,民事法官队伍得到壮大,他们能够胜任并且盼望民法典的司法任务。
第四,与我国改革开放实践和法学逐步繁荣之进程相适应,我国已培养了一支较高素质的法学研究队伍,形成了一大批民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为民法典的创制奠定了极为重要的学术理论基础。从国外民事立法的史实看,较成熟的民法理论和民法学研究队伍是制定民法典不可缺少的外在条件,我们已经基本具备了这一条件。
第五,从国家立法的系统化、协调性角度考察,民法典的制定也是刻不容缓的。首先,《
民法通则》作为过渡性质的立法,其立法形式、规模无法涵盖丰富多样的社会生活,无法包容严谨复杂的民法制度,无法体现博大精深的民法价值。今天,《
民法通则》体系不全,繁简不一,规范简陋,内容粗疏的弊端尤为明显。其次,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应该由统一的民法典来调整,零散的单行立法难以保证社会关系的有序运转,尤其是如此重大繁复的社会关系。就立法规律而言,由分散的、尝试性的立法走向统一的、定型的立法,是一国立法系统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再次,我国其他主要法律部门的立法均采取了法典形式的立法方式,如
刑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而唯有民法例外,这不仅与民法作为国家最重要的基本法之一的地位不相适应,也使得国家主要法律部门的立法体系出现不和谐的重大缺憾。其四,民事立法的内容与
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定已经存在较多的不协调、不吻合之处。仅举《
宪法》关于市场经济、私营经济、土地使用权有权转让的重大修改而《民法通则》仍按之不动之例,就足以显出民事立法的尴尬境况。其五,作为权宜之计,我们承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重大作用,然而,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毕竟不是长久之计,更不符合国家立法科学化、系统化的要求,有碍于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的分权原则的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