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具有行政管理或者经济管理职能,进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公共事务,履行特定职责的人员。这是以所有制形式或者经费来源来确定其“国有”性质的,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很多行业和领域都开始向民间资本开放,允许施行多种所有制形式。如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经济联合体等,对于这些并非纯国资的单位如何认定其性质?根据
宪法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全部归国家所有。而对于那些非国有单位与国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而言,作为股东之一的国有单位所享有的是与其出资比例相一致的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只有他们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才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是说公司的全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所以这样的公司并不是国有公司。所以,
刑法第
93条所讲的“国有公司、企业”应当限制为资产全部为国有的公司、企业。所以在认定国有单位时必须坚持这样一个实质标准:即其资产来源或者说经费来源必须是单一的国有资产。在认定国有事业单位时同样如此。所谓国有事业单位是指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拨款的,从事科教文卫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电台、报社等等。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样两种情形:一、近年来,某些不允许非国有主体介入的领域开始对民间资本开放,如允许举办民办学校、开办私人诊所等等,对于这些单位的认定,必须坚持实质标准,不能仍然一概认定为国有单位。二、有些行业和领域仍然未对民间资本开放,但是行为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取得了工商登记,但是实质上是由个人投资兴办的“全民所有单位”,应当如何认定?这些所谓的“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并不是国家财政,那么依照前述的“实质标准说”,我们就不应当将这些单位认定为国有单位。虽然工商登记已经取得了“国有身份”,但是因为它并没有占用国家财政资金,而是非法出资者的个人资产,那么就很难说他是在从事公务。如果涉嫌其他犯罪的,按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