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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正确界定

  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是“公务活动”与“劳务活动”、“私务活动”的区分问题。首先来看公务活动与劳务活动的区别。所谓劳务活动是指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的勤杂工作,前者如工人生产、农民种田、个体户经营等等,后者如科技人员提供的技术咨询、会计人员进行的财务活动等等。它同公务活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劳务活动同所有制性质没有直接关系,无论是在国有单位还是集体单位、抑或个体经营中,都存在劳务活动;而公务活动在集体单位特别是个体、私营单位中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因为在这些单位里不可能存在什么公共职能,也不可能赋予它什么公共权力,没有公务活动赖以存在的基础。2、劳务活动与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没有直接联系,尽管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同样有一定的岗位和相应的职责,如国家机关的司机、门卫、锅炉工等等,但是他们的岗位和职责要么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要么是从事服务性劳动,并不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而公务活动就是凭借国家所赋予的权力代表国家从事的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其次来看公务活动与私务活动的区别。所谓私务活动,是指通常以行为人个人名义,代表个人并为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在身份上虽然依附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他们也是社会的普通一员,有着自己的个人事务。那么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哪些属于公务活动,哪些又是属于私务活动呢?我们认为,私务活动主要具有如下特征,使之得以区别于公务活动:1、私务活动不具有国家代表性、社会公共性,它可以是经营管理活动,也可以是劳务活动,但都不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2、私务活动是以个人名义、为个人利益而实施的活动,有着明确的个人目的,而不是行使公共权力,履行公共职能的活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打着国家的旗号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这些都不是正当的公务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能,按照法定程序,代表国家所进行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构成依法从事公务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依照法律产生、存在的;其二,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特定公务活动的权利资格;其三,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必须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其四,还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3、 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在正确理解“从事公务”这一实质标准的基础上,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就相对要方便一点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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