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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正确界定

  综上所述,我们在认定国家机关时,应当严格地从这些机关本身的性质出发,坚持“形式认定”的方法,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国家机关的范围,从而保证与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相和谐,既不抱残守缺,也不急于冒进,坚持刑法的合宪性原则和谦抑性原则。从1997年刑法典第93条来看,所指的国家机关就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机关。
  2、“从事公务”的正确理解
  确定了国家机关的范围,并不能当然地推定所有属于这些机关的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对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来说,甚至首先要界定是否从事公务,然后才能确定他们是否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从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共同的实质特征是必须从事公务。那么正确理解“从事公务”的内涵,就是从实质上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核心内容。
  关于“从事公务”的确切含义,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 。(2)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3)认为“从事公务”就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
  我们认为,这几种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当然都不错,但是很难把握,可操作性不强,对司法实践没有多大指导意义。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可以分为这样两类:一类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的犯罪,另一类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犯罪。这两类犯罪所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国家的管理职能,这主要是由这类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其所具有的职务性相互关联所导致的。在法律上来讲,职务就意味着获得一定的法定身份,并代表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团体执行一定的具有管理性质的事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他们的职务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公务行为,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管理行为,是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所以,衡量一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就有这样两个标准:一是必须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国家事务,也可以是集体事务和社会事务,其范围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体育、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个领域的事务。二是应当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受某个个人、集体或团体之托所进行的行为,换言之,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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