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明确性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

  正是因为最高司法解释及其强制适用效力所存在的上述种种弊端,我们认为它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合理路径。司法上的明确性只能另寻他途。深入到具体个案的裁判过程中,我们发现实际的司法活动远比纸面上的法条丰富多彩。规则(包括法律和抽象性的最高司法解释)在多大程度上决定着个案,主要地不是取决于规则本身的强制性,而是更多地取决于个案参与人(包括控、辩、审三方)的参与程度。明确性原则的司法展开,不仅仅关注的是法官在法律解释上的自由裁量权,更为重要的是关注各方主体的参与程度。不可否认,最终决定适用于个案的法律的解释主体是法官,这是其审判职能的发挥;但是,不得不指出,个案当中的法律解释,决不是或者决不应当是法官的“一己之功”,它应当有三方主体的充分参与、对抗和协调。
  既然罪刑法定原则必须经由司法化而得以实现,既然法律的明确性最终需要体现在个案中,既然我们终究无法避开具体审判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那么所有的问题就集中在如何对法官在个案中解释法律的活动进行有效的规制。赋予法官在个案中解释法律的权力,并设立必要的制度予以规制,是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必然要求。
  刑法的明确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即使在司法领域亦然。对司法明确性的要求,最终表现为对公正裁判的期待,它要求法官在个案中最后所决定的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国民的预期。所以,可以认为司法中刑法的明确性表现为公众特别是被告人对刑事判决的信服。如何才能让公众特别是被告人对判决信服呢?笔者以为,法官对法律解释的决定应当遵行以下的原则:
  一是程序性原则。“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1]现代法治国理念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通过程序来保障人权的真正实现。法官解释刑法同样要体现程序性原则,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要让公众特别是被告人切实地感受到公正。具体包括:1、程序参与原则。它是指在个案的司法解释中,让控辩双方自由表达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并进行平等的对抗,充分地参与到个案的法律解释活动中来。对法律的解释无疑应当是法官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绝对不应当为法官所垄断,法官的审判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判断权。程序参与原则要求刑法的个案解释应当是一个交流、对话、对抗并最终由法官进行理性的选择的过程。所以,与其说是法官在解释法律,不如说是法官在控辩双方就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的辩论中选择法律的解释。正是在这样充分参与的解释过程中,普通公民获得了对法律含义、法律精神的确切理解,确证了自己的法律预期;正是在这样的过程中,被告人的人权得以保障,刑法的权威得以维护,判决及其背后的刑法得以认同;也正是在这样的过程中,法官的偏见、偏私得以剔除,司法擅断的现象得以遏制。2、程序中立、被动原则。程序中立是指法官在作出有效力的法律解释时应当充分地听取控辩双方就法律的理解所发表的意见,并给予平等的对待,不应有所偏向。程序被动是指法官不得超出控辩双方争论的范围主动对法律进行解释,不得搞突袭解释、突袭审判。刑事审判中也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法律解释问题上主要表现为不得对追诉机关未指控的罪名主动地进行解释并适用到个案中来。法官应当是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追诉机关的“代言人”。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应当是一种消极实现正义的方式,而不能为主动干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