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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调查报告(之一)

  首先,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到单位中来,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即,有关个人的行为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或者可以证明是在单位的指使或默许下实施的,否则,随意地将单位作为被告列入,是对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是对单位权益的侵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单位涉嫌犯罪而作为被告,当然没有疑问;不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必须在利益归属于单位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张是在单位的指使或者默许下实施的,方可将单位列为被告,这里的证明责任,更多地由有关嫌疑人承担。
  其次,单位作为被告人时,应当有相应的诉讼代表人参与到诉讼当中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保障诉讼的顺利有效进行。我们认为,在证明了单位名义或者单位指使、默许的情况下,就可以初步推定有关犯罪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这时的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其实质上是否是单位的意志的体现,就必须由单位来证明或者反驳。单位的成员实施了犯罪并声称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之下实施的,此时单位成员是否仍然与单位有着一致的利益,就值得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单位同单位成员都是案件的被告人,但是,他们之间的利益因为存在着不一致的可能性,就应当允许他们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来,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身的利益。这时,单位参加诉讼的权利就突显出来。在实践中,通常有这样几种不同的做法:一、不列单位被告,单位自始至终未参加诉讼,但对有关自然人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罚之。虽然在这些案件里都未对单位进行处罚,但单位实际上是作为犯罪主体来认定的,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单位始终缺席,这是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二、列单位为被告,但没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被告人。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无法保障单位的诉讼权利,前已述及,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单位成员本身身份的多元性,可以合理地怀疑其自身的利益是否与单位一致,这时就应当允许单位参加诉讼;而在列了单位作为被告的情形下,却将单位的利益撇在一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人为单位辩解或承认,单位实际上是缺席的被告,其诉讼权利仍然无法保障。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单位不仅仅是作为受罚主体而出现的,它也应当是刑事诉讼的主体。
  3、 共同犯罪问题:
  涉及单位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单位与单位的共同犯罪;二、单位与单位内部成员的共同犯罪,是指单位内部成员不仅帮助位实施相应的犯罪,同时还有其个人的独立利益,应当认定为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三、单位与单位外部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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