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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新论

  三、“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在司法领域的理论空间——兼论刑法的解释
  上文从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两个不同的角度,提出了犯罪既遂的两个标准。在刑事司法上,笔者主张“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在刑事立法上,笔者又倡导“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那么这样两种学说能够有机地统一或者说有效地衔接吗?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刑事法治首先意味着在刑事领域具有一套体现正义的规范体系的存在,这种刑事法规范不仅在于约束公民,更重要的是在于约束国家,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19]。刑事法治的要义首先就在于“实质理性的建构”。在犯罪既遂问题上,就是要求立法者为司法者确立明确而合理的裁判标准,这就需要立法者从犯罪事实和刑事政策两个角度来进行综合的考虑,这就是“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得以提出的理论基础。而一旦这样一个明确的标准呈现在司法者的眼前,就要求法律能够得到严格的执行;法律的特点在于规范性,法的这种规范性使实质价值物化为一种制度,从而为社会正义的实现提供更为稳定的制度保障。正如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所作的经典论述,法治的第一层含义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20],而对于法治来说,司法者服从法律比普通公民的守法更为重要。这就要求司法者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不需要也不应当怀疑法律的正确与否,司法者的唯一任务就是严格执行法律,不能以法律不合理为由而超越实定法进行司法活动,否则,就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是对法治原则的破坏。这是赞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的法理基础。在犯罪既遂标准的问题上,正是立法者依据“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设立了合理而有效的既遂标准,为司法者认定犯罪既遂确定了明确而合理的标准;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者的任务就是对法律进行正确的解释,并将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就是依据立法者设立的既遂标准,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既遂应当具备的所有要素,这就是司法上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说”标准。正是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关联,使这两种标准有机地统一了起来。
  法治刑法要求法律本身应当具有明确性,然而由于法律普遍性、稳定性的要求,立法必须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由于语词的模糊性,必然在理解上会呈现多种不同的解释,所以我们说,对立法者要求的明确性,只能是相对的明确性,是“尽其所能”。而对于司法者而言,则有一个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化的问题——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通过从一般到个别的逻辑演绎,实现一般正义到个别正义的转化。这就要求司法者对法定犯罪构成进行理解或者说是解释法律,从而使个案事实能够被法律所涵摄。尽管在司法解释上有多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但是,我们不得不强调立法者的意图。就犯罪既遂而言,我们必须知晓立法者是基于何种考虑来设定这样的标准,这是司法者理解法律、解释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于一般犯罪而言,比如结果犯,立法者设定的既遂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的犯罪目的的实现,就是主观的犯罪结果[21]的发生;又如阴谋犯,如果仅从犯罪目的实现说来考虑,只有在阴谋的内容实际发生时才是行为既遂,然而从有效地抗制犯罪这一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必须把刑法的防卫线提前,只要实施了这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阴谋行为就是犯罪既遂。司法者解释法律,不是把自己当作立法者(进行创新式的)思考,而是学会象立法者那样去思考,必须在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内来探究立法者的原意。在认定犯罪既遂时就表现为,在法律没有规定不明确或者可能出现不止一种的理解时,就要求司法者首先考虑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否实现,这种目的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的符合达到了何种程度;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抗制是否有效,有无将防卫线提前之必要。这就是“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在司法上的功能,它主要就是对司法者进行司法解释提供一种观念上的指导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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