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政策的考虑及其对“犯罪目的实现说”的补强。
1、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指导作用。
刑法是对犯罪的发动,正是通过对犯罪的打击来证明
刑法的正确性和权威性。既然是作为犯罪的抗制措施而存在,那么在实际上就不可能撇开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广泛的抗制犯罪的国家措施中,只有涉及
刑法体系的,才可以称为刑事政策。所以,刑事政策的概念是指“国家运用
刑法体系,有效而且合理对抗犯罪的政策。所谓
刑法体系,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犯罪矫治法”。[17]刑事政策的研究或实践,必然有价值选择的成分;然而这样的价值选择又必须以
刑法的实然规定为基础,刑事政策不能是司法者超越法律的借口,而只能是立法者的立法依据。“没有
刑法的刑事政策,必将沦为常识的刑事政策。也就是,任何人都可以信手拈来一则防止犯罪的对策,不管这个对策是不是
刑法上已经有充分规定,也不管即兴提出的对策能否融入我们的体系井然的刑法秩序当中”。[18]所以,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才具有意义;其在立法上的总体要求就是:合理而有效。
2、刑事政策对于确立犯罪既遂标准的指导意义。
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的要求,当然对确立犯罪既遂的标准具有同样的指导作用。第一,确立的犯罪既遂标准必须合理。所谓合理,笔者认为首先是指法律的规定要和事实相符,就是指犯罪既遂应当尽可能地与行为既遂相吻合,而行为既遂就是行为人目的的实现,相应地,在立法上,犯罪既遂就是犯罪人的犯罪目的的实现。第二,作为犯罪的抗制措施,还必须考虑这种抗制的有效性。单纯地依犯罪目的的实现来确定犯罪的既遂,我们会发现对于某些犯罪一旦既遂就没有进行法律抗制(最终表现为
刑法抗制)的可能,比如一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一旦犯罪既遂,国家的性质都有可能改变,法律的有效性更是岌岌可危。所以,对于这类犯罪就应当将
刑法的防卫线提前,相应地也要提前其既遂标准。所以,从合理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以犯罪目的实现说为基础,这也是我们在犯罪既遂问题上的一个基准;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犯罪目的的实现,还必须考虑一个对犯罪抗制的有效性问题,这就是结合刑事政策的考虑,在某些重罪上将既遂的界限提前。这就是笔者所倡导的“犯罪目的实现+刑事政策说”。它既考虑到了大多数情况下犯罪既遂的一个明确标准——犯罪目的的实现,同时又考虑到了在某些严重犯罪的情形下“犯罪目的实现说”的不足,而以“刑事政策说”加以补强,这才是一个综合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