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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新论

  (一)“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在概念表述上不尽科学、合理。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同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存在着体系上的差异。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上,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是“一人一罪既遂”的典型形态,只有犯罪既遂形态才是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形态,其他犯罪形态都不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是符合修正了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的语境下,说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大抵是正确的。但是,在我国刑法学上确立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标准,却存在着诸多不科学、不合理之处。
  在我国刑法学上,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成立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之和,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就是行为是否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在我国刑法学上,任何一种犯罪形态都是行为已经成立犯罪之后对行为的发展状态的一种法律评价,它们都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其言外之意就是犯罪未遂、中止、预备等未完成形态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这是把是否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当成了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但是,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不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种观点显然是把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放在同一层次进行讨论,将犯罪成立与犯罪形态相混淆。
  笔者认为,同一个罪的不同犯罪形态有着相同的犯罪构成,但是不同形态之间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结构上又有着一定的差别。正因为这种要素结构的不同,我们才得以认识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要比完成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才得以认识不同的未完成形态中其要素之结构也存在着差别,并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同的未完成形态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所不同。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结构的不同,具体而言即是: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虽然也和犯罪既遂形态一样具有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在某个要件或某几个要件内部的组成因素及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如犯罪预备以及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它们都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是,它们在犯罪客观要件方面缺少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这两个因素;而犯罪未遂,通常只是缺少危害结果这一个因素。但是,某一要件的某一要素不齐备,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存在,它只要符合犯罪构成,就仍然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行为,这当然不能说是错的,因为这是一切犯罪形态存在的基础;而只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齐备,才是犯罪既遂区别于其他未完成形态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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