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地假冒他人的专利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假冒专利罪;单纯地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在现行专利权法律保护体系下,也可以构成专利侵权,但是,为什么两种行为的竞合却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一种犯罪行为因为与另外一种违法行为的竞合而导致非罪化,这种法律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
三、完善我国专利权
刑法保护的初步思考
正是因为我国现行专利权法律保护体系下对假冒他人专利、专利侵权、冒充专利的不同处置,引发了我们对完善我国专利权
刑法保护的进一步思考。在这个问题上,已有论者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出发,主张将冒充专利行为和专利侵权行为纳入
刑法的调整范围。[5]这种观点实质上就是认为社会危害性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最终都可能突破一般违法的质从而上升为犯罪,都应当由
刑法来进行调整,是
刑法万能论的主张,是典型的社会危害性中心论的体现。从
刑法谦抑性出发,在其他前位法能够有效抑制违法行为进一步恶化的情形下,就应当充分利用前位法规范来调整各种失范行为;在
刑法调整不经济时,也不应当盲目地“制造犯罪”,刑罚权(包括刑事立法权、刑事司法权)的使用应当具有消极性、被动性。在专利犯罪这个问题上,专利侵权、冒充专利是否有必要一律犯罪化,又如何进行合理的罪刑设置,乃至需要哪些制度上的配套完善,还需要结合中国的国情进行细致思考。
从国外立法现状来看,对于专利侵权和冒充专利是否一律入罪,有着不同的规定。无论英、美还是德、法诸国对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都未作严格区分而一律入罪;而对于专利侵权是否入罪这个问题上,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明显的不同:在德国和法国就明确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罪,而在英国和美国则没有规定侵犯专利权罪。那么我国应当如何应对呢?
对于冒充专利行为而言,前已述及,它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区分主要在于是否假冒了特定权利人之专利,二者在欺骗社会公众、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等方面并无差异。因此,我们主张对于情节严重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入罪化处理,在现行立法模式下,具体可以将冒充专利行为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并列纳入假冒专利罪,同时在
专利法中规定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