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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单位犯罪中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不尽妥当,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对其合并适用从原则上来讲并无不妥,但是,我们同时应当考虑到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都属于公法责任,它们在对违法犯罪人的惩罚、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等方面的作用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的。特别是某些处罚方式,比如罚款与罚金、行政拘留与自由刑,排除“行政”的与“刑事”的处罚性质不论,就它们在制裁体系、制裁功能上的统一性而言,重复适用这些措施,不仅对违法犯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实践中应当注意这些措施的协调使用,建立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之间有效的衔接机制。
  在本案中,行政机关依据有关事实对被告单位予以行政处罚,而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以其整体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处以相应的刑罚;同时,对行政机关已经处以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因为罚款与罚金都是科以行为人金钱给付义务,二者在处罚的功能上具有一致性;但在金钱数额上是有明显差别的,通常罚款的数额比罚金少,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罚款不足以治罪。因此,不能用罚款来代替罚金制裁犯罪。当刑法规定可单处或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又认为有必要处以罚金时,可以处以罚金。但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人已受罚款处罚及其数额这一因素,做到与犯罪及情节相适应,罚款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对被告单位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部分,在执行时予以折抵。此外,对于相同性质的拘留与自由刑之间也应当进行折抵;不同性质的处罚则应当合并适用,如罚款与自由刑,相互之间不生影响。
  我们认为,之所以出现行政处罚与刑法处罚在适用上交叉牵连,一方面是由于经济行为本身的动态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使得行政机关在立案之初难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是由于刑罚体系本身的不完善所导致的适用程序上的往返重复。对于前者,一方面应当逐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建立完备的行政犯罪案件移交制度,尽量避免将刑事案件误作行政案件处理;同时,建立相应的补救措施,明确相应行政处罚与刑法处罚之间的折抵制度。对于后者,我们认为,既然承认了单位犯罪主体,就应当适应单位犯罪的不同危害程度建立相应的刑罚体系。单一的罚金刑对单位犯罪并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甚至会产生尴尬的情形:如果仅仅考虑单位的资产状况而判处较低的罚金,那么很难对单位做到罪刑相适应;而如果判处的巨额罚金已经超过了单位的总资产,由于公司等单位形式中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必然造成判处的罚金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执行。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将相应的行政处罚方法(如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直接规定为刑罚方式,建立适应单位犯罪的资格刑体系。这样对于单位经济犯罪案件,在适用了刑事程序后,就可解决单位违法犯罪的一切公法责任,避免行政机关重复立案、浪费资源重新调查,而直接执行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如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追缴税款(在法院执行罚金之前先行追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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