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如何准确界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性质?虽然
《商标法》规定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为具体标准的不明确或者难以明确,实践中经常出现“以罚代刑”、“一罚了事”的现象。另外,由于经济行为本身的动态性,行政机关介入经济违法现象通常不是对某个主体全部行为的最终定性,而是就其查处时所获知的行为进行处罚。因而,从最终结果来看,有些行为实际上是某个经济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但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其当时获取的部分事实,对其作出了一般违法的定性和处罚。本案中有关行政机关对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但综观其整个行为,已属情节严重,构成了刑事犯罪,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对已经被罚款的那部分犯罪数额还能纳入犯罪总额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吗?以犯罪总额进行定罪处罚后,是否能将其罚款在罚金中折抵?
行政处罚与
刑法处罚能够同时适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8]:
第一,选择适用。认为只能在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中选择一种,而不能并施。其理由是,二者都是公法上的责任,在法的限制与促进机能上,二者是类似的;在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机能上,二者也是互为交错的。按违法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当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时,只应从两种责任中选择一种,否则不符合处罚经济原则,也可能导致不适当地牺牲个人的权利,有悖法的相应性和正义性。至于如何选择,多数人认为,应按适用法律责任时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选择刑罚处罚。也有少数人主张应根据从轻原则或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选择行政处罚。
第二,附条件并科。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竞合时可以并科,但任何一个“罚”执行后,认为没有必要执行另外一个时,可以免除执行。这就把是否执行另一个“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相应的执法机关。但按此实施的困难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行政机关在适用行政处罚后,自身并无权力决定刑罚不再适用,而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再适用刑罚就可以免予刑罚处罚,则可能造成新的以罚代刑;同样,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处罚后,也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诸如是否予以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
第三,合并适用。认为既要适用刑罚处罚,又要适用行政处罚。其理由有三条:一是行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既是犯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违法的双重性,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适用行政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二是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也是两种性质、形式和功能均不相同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在性质上的差异性决定了二者的适用既不能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能按“重罚吸收轻罚”的吸收原则,因为这两个原则均是对同一性质法律责任而言的,只有在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中,或刑事责任中或行政法律责任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吸收原则,否则就抹煞了两种责任在质上的区别。同时,这两种责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异性又决定了两者的合并适用可以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以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