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而言,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是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裁措施,违反行政法者应受行政制裁,违反
刑法者应受刑事制裁,这本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
刑法具有保障法的性质,当所有的前刑法规范[5]都不足以有效抗制违法行为并遏制其进一步恶化的势头时,
刑法就应当出动了[6]。在这个意义上,“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7],相应地,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是其他制裁性法律责任的进一步延伸和加强。但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都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二者在行为界定、归责要素方面都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何将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联系密切的制裁措施从立法到适用上有机地衔接起来,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应该分别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予以适用,但如果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行政犯罪案件时,就会出现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牵连状况,这就需要将二种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以避免程序上冲突和由此产生实体适用方法上的错误,从而影响处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应如何处理好二者在程序上的衔接关系呢?
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即当同一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又触犯了
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这是因为:第一,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应优先审查。第二,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比,制裁程度更为严厉,应优先施行。第三,行政机关先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司法机关审理行政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对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还需经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认定;而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审查的证据,对行政机关具有当然的效力。基于上述理由,在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竞合的情况下,在适用程序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实行这一原则,也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
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刑事优先”也只是个一般原则,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往往很难判断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