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979年
刑法,笔者注。
参见宋英辉译:《日本
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参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有人认为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可允许缺席判决。认为对单位缺席审判不会影响法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而且能够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诸种弊端。参见沈根荣:《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可允许缺席判决》,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16日,第3版。
参见胡锡庆主编:《新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页。
参见沈根荣:《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可允许缺席判决》,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16日,第3版。
此处秉承原文采用了法人犯罪的概念,而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实际上已经采用了单位犯罪的概念,但至今仍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单位概念的宽泛性,使得某些单位的独立意志能力更加难认定,以致单位意志在单位犯罪认定中的重要性没有也无法得到强调,单位成了为其成员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工具,这恐怕背离了
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初衷。以下的论述及引文中将不再区分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的异同,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样两个概念。
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41-642页。
笔者认为既然认定特定行为构成单位犯罪,那么即便不对单位进行刑罚处罚,也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成立单位犯罪,在此基础上才能对相应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实践中如何操作,不得而知。
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但是单位以仅受有罪宣告的方式来承担其刑事责任,与对自然人进行单纯的有罪宣告,其内涵及意义均不尽一致。在自然人犯罪而言,主要是因为罪轻而免除处罚;在法人犯罪,则是由于处罚无意义、无效果而不对法人处罚金刑,如
刑法第
161条及第
396条均是如此。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186页。但是,在陈兴良先生看来,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的情况下,刑罚主体也只有一个,即法人,只是刑事责任在法人与法人成员之间加以分担而已。借此,似乎更易理解在所谓“单罚制”的情形下,法人也承担了刑事责任,只是由法人的成员来承担刑罚,而法人只受有罪宣告而已。当然,陈兴良先生是否定单罚制的,认为我国刑法对法人犯罪单罚制之采用,与未能正确地界定法人犯罪的范围有关。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79-5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