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而言,单位委派自己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出庭时,通常只要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而对于单位委派的其他人员,通常应有单位其他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对于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代表人,有指定的通知即可参加。参考国外相关立法,英国法规定只要有法人的总经理或任何有权掌管法人事务的人签署的书面声明即可,无需法人盖章证明,也无需更多的确实证据证明该人已被如此指定。澳大利亚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法人无需以正式函件指派其代表人,只要由任何一位法人主管人签署书面声明,说明该人被委派为法人,即可承认其有效。南斯拉夫法律则规定被告法人的代理人必须有确定其为代理人的机关授予的书面授权证书。[12] 从切实、及时维护单位的诉讼利益的角度考虑,对单位诉讼代表人出庭的要求不应过于严格。
2、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及其诉讼权利和义务
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代言人,是单位利益的维护者,但其自身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他本人与单位诉讼的实体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并不受案件审理结果的影响,其一经确定即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独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其一经产生,就可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参与诉讼,独立地维护单位的诉讼利益,发表自己的观点,不受单位犯罪中受刑事追诉者的影响。其诉讼行为应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其陈述应视为被告单位的供述和辩解,其检举揭发符合立功要件的应视为单位立功;(2)、其有权行使被告单位的一切诉讼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3)、其诉讼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告单位。当然,如果被告单位能够证明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损害单位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告单位更换诉讼代表人,同时应当对诉讼代表人进行劝戒,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对诉讼代表人进行处罚。
前已述及,诉讼代表人是单位的代言人,他可以行使单位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等等。同时,也应当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1)接受公安司法人员的依法询问、如实陈述单位的经营管理中的有关情况;(2)依法出庭,参加刑事诉讼活动;(3)遵守诉讼秩序、保守秘密;(4)不得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与自然人被告及单位的其他人员串通损害单位的合法权益。有人认为对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按照
《解释》的规定,也可以采用拘传等强制措施。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诉讼代表人不是被告,其不出庭维护单位的诉讼利益,背后是有原因的。我们应当加强宣传,明确诉讼代表人的地位、权利,并保障其依法代表单位行使诉讼权利,不因此而受到追究或者其他不利益。当然,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必要设立诉讼保证金制度,由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敦促单位及时选任合格的诉讼代表人,积极地参与刑事诉讼。